(2017)豫01民终9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于林淼、江翊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林淼,江翊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林淼,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翊鸣,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泽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于林淼因与被上诉人江翊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于林淼,被上诉人江翊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林淼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合同保证金4000元。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959元的经济损失。四、请求判决中介丙方:河南弘业房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郑州绿地之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经济赔偿。五、请求人民法院开庭之日,要求被上诉人、中介到庭。六、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单方违约不承担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租房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因商务房间无水问题,提出退房,其明知高铁升龙广场商务房间不应有水,无任何理由单方提出退租,解除合同,违约在先。按照合同规定,上诉人扣除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双倍租房租金8000元,以及保证金4000元。2.被上诉人声称房屋空租期,可以退租,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同意上诉人扣除双倍租金8000元,双方电话达成共识后,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6000元。二、上诉人为给被上诉人租房缴纳物业费19959元,被上诉人租房又无理由退租,致上诉人房屋闲置,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返还被上诉人10000元,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合同不承担一分钱责任,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江翊鸣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江翊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郑东新区普惠路68号2单元6层615号的房屋租给乙方,租期12个月,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甲方租赁保证金4000元,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为被告给原告的空租期,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租金。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载明共收到原告租金12000元及押金4000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在与被告通话过程中主张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将请求退租。2015年12月24日,原告将涉案房产钥匙交还中介公司。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6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合同在2016年1月份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为被告给原告的空租期,原告在空租期内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退租并归还房屋钥匙,被告亦认可双方租赁合同在2016年1月份已经解除,因合同约定空租期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租金,且双方均认可合同已解除,租房押金已失去效力,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000元租金及押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物业费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于林淼返还原告江翊鸣租金及押金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林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系于林淼与江翊鸣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第十四条专门以手写的方式,明确约定了房屋租赁的空租期,载明在此期间无需支付租金,且双方亦一致认可涉案租赁合同在空租期内己经解除。合同解除后,江翊鸣己退租并交还于林淼房屋钥匙,由于双方约定空租期内无需支付租金,于林淼亦应按约定退还被上诉人所交租金及押金的剩余部分,除去于林淼先期转款的6000元,一审判决其返还被上诉人租金及押金剩余部分共计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林淼上诉称其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租金及押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称的物业费损失部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于林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林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相峰审判员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增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