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守华与杜全洪、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守华,杜全洪,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801号原告:唐守华,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飞,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全洪,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金保健,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和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商务楼。负责人:王永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迪,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唐守华与被告杜全洪、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洪及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8935.53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杜全洪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桥镇邹庄村路口时,与原告唐守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唐守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公交兰认字[2016]第201610271370号认定,被告杜全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守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守华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等共计138935.53元,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兰���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赔偿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杜全洪未答辩。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车主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核实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所有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唐守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临公交兰认字[2016]第201610271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杜全洪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苍山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二、兰陵县人民医院唐守华的住院病案材料一宗,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和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救助等所产生费用;证据四、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9号关于唐守华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唐守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事实;证据五、莒东价评字(2017)第L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财产损失的事实;证据六、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及司法鉴定挂号单1张,证明原告因伤残程度等鉴定所发生的费用;证据七、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评估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所发生的服务费用;证据八、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复印住院病案等材料所发生的费用;证据九、兰陵县人民医院医学检查证明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证据十、兰陵县南桥镇邹庄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误工的损失。被告杜全洪、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四、五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庭预留七天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其具体的损失,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证据四、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十,符合证据的要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杜全洪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桥镇邹庄村路口时,与原告唐守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唐守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杜全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守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41天,共支出医疗费89348.43元,复印费37元,2017年3月9日其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唐守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10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055元,支出评估服务费150元。2017年2月16日,兰陵县南桥镇邹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内容为“唐守华(身份证号:)为本村村民,从1995年6月至2016年10月27日一直从事制作、出售豆腐生意,每天制作、出售的豆腐为120斤以上,纯利润至少90元以上”的证明一份。被告杜全洪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全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全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杜全洪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全洪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全洪、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昂贵的材料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因原告提供了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以其劳动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故可以支持误工费,但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长安责任��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不应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因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身体及精神上确实遭受了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000元。被告认为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查明伤情及损失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89348.43元、复印费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4567元(19年×12930元/年×10%)、误工费5345.1元(90天×59.39元/天)、护理费5345.1元(90天×59.39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205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10元、评估服务费150元,合计134787.6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唐守华保险理赔款49657.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567元、误工费5345.1元、护理费5345.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通费4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唐守华保险理赔款68104.34元(原告的损失134787.63元-交强险理赔部分49657.2元=85130.43元×80%);三、驳回原告唐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117761.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原告唐守华负担310元,由被告杜全洪、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湘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