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玉溪石源石材有限公司、唐会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溪石源石材有限公司,唐会珍,唐玲华,赖美丽,赖明,杨红祥,朱海军,纪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石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刘总旗居委会**组九龙变电站旁。法定代表人:纪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贵,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会珍,女,194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玲华,女,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美丽,女,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明,男,199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华,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祥,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鑫,云南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朱海军,男,1980年10月11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原审被告:纪春,男,1982年2月11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上诉人玉溪石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会珍、唐玲华、赖美丽、赖明、杨红祥,原审被告朱海军、纪春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因赖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53609.60元。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石材公司营业范围不包括测量、贴砖,销售石材是买方提供数量和尺寸,不存在“花岗石销售根据客户需要进行测量并加工切割”的情况,原判认定测量、切割、销售是一个整体,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最基本的社会经验和生活常理不符。石材公司与赖某之间仅仅存在业务介绍关系,赖某不是石材公司从事贴砖的工作人员,石材公司也没有将贴砖工作承包给赖某。赖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说明赖某是做装饰装修的个体户,不是石材公司的“施工人员”,业务来自于石材公司的介绍,而非转包。原判认定贴砖工钱含在销售价中,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对以下事实没有全面审理:杨红祥是如何向朱海军咨询的,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关系?如果形成买卖关系,具体如何约定?如杨红祥具体需要什么石材都没有定,是否可能谈到装修由石材公司完成?石材公司与杨红祥之间构成买卖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石材公司或者朱海军最后向杨红祥交付的到底是工作成果还是石材?另,一审法院认为“实际结算也是石材公司与死者赖某按实际贴砖平方面积进行结算”,没有任何依据。3、本案据以定案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石材公司与杨红祥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杨红祥申请出庭的证人也陈述其没有听到需要石材公司完成测量、贴砖工作。杨红祥陈述实际结算也是石材公司与死者赖某按实际贴砖平方面积进行结算,杨红祥已经支付了货款且货款包含测量、贴砖的价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一审责任划分和适用法律错误。石材公司与杨红祥只存在口头上的买卖关系,并将贴砖业务介绍给赖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亦无任何过错或者过失,原判确定由赖某承担50%的责任、公司承担40%责任、杨红祥承担10%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赖某和杨红祥承担的责任过轻,石材公司承担的责任太重,不符合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唐会珍、唐玲华、赖美丽、赖明辩称,1、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对外进行石材销售并非买方提供数量和尺寸,杨红祥仅仅提供了所需石材的种类。赖某与杨红祥互不认识,若杨红祥在向被答辩人订购花岗石时已经提供尺寸和数量,被答辩人只需销售石材即可,无须安排赖某进行测量。赖某的工钱包含在石材销售价款中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2016)云04民终462号案件中,答辩人提交了被答辩人与赖某结算工钱的清单《赖师安装费》,被答辩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事实被法院予以确认。赖明虽然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否认赖某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代表赖某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故不能成为被答辩人否认价款中包含赖某工钱的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不当。赖某生前两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按被答辨人的安排为客户家中所需石材进行测量、粘贴工作,工作地点遍布大营街、北城、研和等多个地点,每一次的工钱都是被答辩人与客户结算后予以支付,故双方更符合计件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赖某作为多年从事贴砖工作的作业人员,有着极为丰富的作业经验以及在不同作业环境下预防风险的能力,本案并非赖某违反作业规范或者操作不当坠楼,而是失足坠楼,这是预知不到的风险,不应认定赖某存在过错。被答辩人安排赖某为客户贴砖,应当知道赖某的作业内容具有高风险,但却一直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过错极其明显,故本案不管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被答辩人的过错都大于赖某,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赖某系答辩人一家的生活及精神支柱,其去世后答辩人承受着巨大的伤痛,故对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并重新划分责任比例,由被答辩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答辩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杨红祥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答辩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错误。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答辩人已垫付的10000元不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其他费用也不再承担。朱海军、纪春未作答辩。唐会珍、唐玲华、赖美丽、赖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材公司、朱海军、纪春、杨红祥共同赔偿丧葬费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15731.50元,扣除朱海军、纪春预先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后,还应赔偿18573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海军、纪春出资注册成立了石材公司,该公司从事石材、室内装饰材料、工艺品等销售。花岗石销售根据客户需要进行测量并加工切割,石材公司平时销售的石材由其股东朱海军联系从事贴砖工作的人员先进行测量(量方)后进行加工,并交由贴砖人员施工,其贴砖工钱含在销售价款中,由买方与石材公司一并结算,贴砖的工钱由石材公司支付给施工人员。死者赖某平时从事贴砖等装修工作,与石材公司有业务往来,平时石材公司有业务也会由其股东朱海军联系死者进行测量并进行贴砖工作。2016年1月28日,杨红祥到石材公司购买其公司的花岗石,朱海军告知死者赖某与杨红祥联系,由死者赖某到杨红祥家对其楼梯以及一楼大厅所需花岗石方量进行测量,期间赖某不慎坠楼导致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海军、纪春预先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给唐会珍一方。杨红祥垫付了10000元现金给唐会珍一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赖某系在杨红祥家对其楼梯以及一楼大厅进行测量过程中不慎坠楼导致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赖某与石材公司、朱海军、纪春、杨红祥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案中谁应当对赖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三、赖某死亡的损失费用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石材公司销售花岗石给杨红祥,由朱海军联系从事贴砖工作的死者赖某先进行测量(量方)后进行加工,测量(量方)工作属于贴砖工作的一部分,也是销售花岗石业务的一部分,其劳务费在贴砖后按方结算。朱海军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石材公司承担,且实际结算也是由石材公司与死者赖某按实际贴砖平方面积进行结算,故赖某与石材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要件,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同理,杨红祥向石材公司购买花岗石并要求其加工贴好后按平方结算,杨红祥与石材公司之间也形成承揽关系。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材公司将测量及贴砖的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赖某个人完成,并且未尽安全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对赖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红祥将房屋的贴砖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石材公司完成,对其选任有过失,且对施工现场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对赖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朱海军、纪春属于公司股东,其行为由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朱海军、纪春不应当承担责任。死者赖某自身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资格,长期从事贴砖工作,应对自身的安全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因其未注意安全导致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各自的过错,就本案因赖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坠落导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石材公司承担40%的民事责任,由杨红祥承担10%的民事责任,由死者赖某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丧葬费:32231.5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16484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赡养的唐会珍有子女四人,其实际年龄满73周岁,故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830÷4×(20-13)﹦11952.50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死者本人存在过错,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09024元。由石材公司承担该损失的40%,则为83609.60元,由杨红祥承担该损失的10%,则为20902.4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玉溪石源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会珍、唐玲华、赖美丽、赖明因赖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3609.60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53609.60元;二、由被告杨红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会珍、唐玲华、赖美丽、赖明因赖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902.4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0902.40元;三、驳回原告唐会珍、唐玲华、赖美丽、赖明对被告朱海军、纪春的起诉;四、驳回原告唐会珍、唐玲华、赖美丽、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唐会珍系死者赖某的母亲,唐玲华系赖某的妻子,赖明、赖美丽系赖某的子女。2016年2月5日,唐会珍、唐玲华、赖美丽、赖明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赖某与石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院于同年3月28日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6]3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唐会珍等四人不服仲裁裁决,向红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赖某与石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云040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赖某与玉溪石源石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唐会珍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云04民终4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唐会珍、唐玲华、赖美丽、赖明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因其四人未提起上诉,二审不予审查。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石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关于焦点1,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唐会珍一方在本院(2016)云04民终462号案件中提交了石材公司与赖某结算报酬的《赖师安装费》一份,石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案庭审中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春陈述,每家工程做完后都是公司统一结算,客户将钱支付给公司,公司再与赖某结算。因此,可以认定石材公司不仅需按杨红祥要求的石材种类提供石材,还要负责石材的测量、切割、铺贴,即石材公司不仅要提供产品还要提供技术和劳务,故石材公司与杨红祥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判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正确。石材公司将其中的石材测量、铺贴工作交由赖某完成,赖某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务完成工作,并向石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石材公司按平方面积结算后支付赖某报酬,故石材公司与杨红祥之间亦属承揽关系。石材公司关于该公司与杨红祥之间系买卖关系、与赖某之间系业务介绍关系的主张,以及唐会珍一方关于石材公司与赖某系劳务关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赖某无任何资质承揽石材测量、铺贴工作,且在作业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不慎坠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石材公司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且该公司在承揽工程后,又将石材测量、铺贴工作交由无任何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赖某完成,选任上存在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理,杨红祥将工程交由无任何施工资质的石材公司完成,选任上亦存在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责任比例,原判确定由赖某自担50%、石材公司承担40%、杨红祥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与各方过错相符,应予维持。石材公司上诉要求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唐会珍一方要求石材公司承担70%的责任,杨红祥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石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玉溪石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伟审判员 吴晓琳审判员 方明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子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