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万宾诉被告陈强、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宾,陈强,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707号原告:刘万宾,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全,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汉族。被告:王娜,女,汉族。原告刘万宾诉被告陈强、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强、王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7650元(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3月21日)及至实际全额偿还原告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强与被告王娜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2010年4月1日,被告陈强、王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除上述原告提出借的20万元外,原告再向两被告出借7万元。上述全部借款27万元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还清。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将7万元汇入被告王娜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还款。被告陈强、王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陈强、王娜向原告刘万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强于2016年4月1日借刘万宾人民币共计贰拾柒万元整,于2006年10月1日全部还清。2016年3月3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王娜转账1000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被告陈强转账30000元,向被告王娜转账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娜出借3万元;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出借3万元;2016年4月1日、6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王娜出借5万元、7万元。以上借款共计27万元。至2017年7月19日本案庭审之日,该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支付凭证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0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数额应为7589.59元,对原告主张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强、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万宾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数额为7589.59元);二、驳回原告刘万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5元,保全费1908元,由被告陈强、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刘关山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燕兆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