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山民与苏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山民,苏志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830号原告:李山民,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被告:苏志勇,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李山民与被告苏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工资)4792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秦皇岛、南戴河等工地干活,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47920元工资款,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年底付清所欠的工资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苏志勇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苏志勇雇佣原告李山民在工地干活,共欠原告李山民工资款4792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苏志勇为原告李山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山民人民币¥47920元整。年底付清。被告苏志勇在欠条上签字。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志勇为原告李山民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47920元的事实。被告苏志勇应按欠条承诺的时间及时给原告李山民结算工资,未结算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山民要求被告苏志勇给付工资款4792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山民工资款4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苏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东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