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春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春丰,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春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春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4时05分,被告人崔春丰酒后驾驶浙A×××××重型厢式货车从杭州南庄兜上高速行驶至湖州东和孚出口下高速后,途经湖盐公路4KM+800M和孚镇高家墩路段时,与谢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客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崔春丰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61.2mg/100ml。后交警将被告人崔春丰带至和孚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崔春丰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马某面部、右眼眶内内壁及下壁骨折均达到轻伤一级程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春丰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向处警的交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春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速出入口信息,抽血照片及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春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春丰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春丰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造成他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春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春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