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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蔡明玉与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玉,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临海市海滨船舶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221行初4号原告蔡明玉,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元仁,男,1961年10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住河南省汝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221011350591J。法定代表人张海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凌,该局医保股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捷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船舶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陆溪镇。组织机构代码:78446653-7。法定代表人郭文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临海市海滨船舶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船舶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汛桥镇道头村。组织机构代码:67720830-5。法定代表人周海滨,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蔡明玉不服被告人社局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做出的嘉工伤办不予支付字(2015)2号决定书,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以(2016)鄂122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宁中院于2016年10月28日以(2016)鄂12行终字66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6)鄂122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重新立案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明玉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元仁、被告诉讼代理人石凌、冯兴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圆船舶公司、第三人海滨船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鱼县人社局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嘉工伤办不予支付字(2015)2号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因海滨船舶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六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对的回复》之规定,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原告蔡明玉诉称,2011年11月15日,我在嘉鱼县湖北方圆公司做焊工工作时受工伤,经被告嘉鱼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又经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做出嘉劳人仲字(2013)05号仲裁裁决。我在2013年申请嘉鱼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嘉鱼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15年7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由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我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待遇。2015年7月20日,嘉鱼县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作出嘉工伤办不予支付字(2015)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先行支付。我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嘉鱼县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作出嘉工伤办不予支付字(2015)1号决定书,按照规定支付嘉劳人仲字(2013)05号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2015年11月19日,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嘉鱼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嘉工伤办不予支付字(2015)1号决定书。被告于当天又作出嘉工伤办不予支付字(2015)2号决定书。被告这样重复作出行政决定有悖法规规定,无奈再次起诉,请求撤销嘉鱼县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作出嘉工伤办不予支付字(2015)2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支付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2012年6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嘉人社工认(201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12年6月30日被告认定为工伤;2、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工伤致九级伤残;3、嘉劳人仲字(2013)0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9月30日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第三人海滨船舶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待遇103740元;4、嘉鱼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15年7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复印件;5、嘉鱼县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作出嘉工伤办不予支付字(2015)1、2号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重复作出相同处理决定。6、(2015)鄂嘉鱼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嘉工伤办不予支付字(2015)1号决定书已经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辩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工伤基金中先行支付保险待遇,但原告错误理解工伤基金为任意工伤支付义务主体,以为我局对海滨船舶公司也负有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义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先行支付义务承担主体,而本案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所在用人单位应在其社会保险经办地办理工伤登记、核缴和支付工伤待遇相关事宜,该用人单位未缴费,应由其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机构先行支付后对用工单位进行追偿。原告理解法律、适用法律有误,提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蔡明玉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蔡明玉的户籍、出生、住址;2、嘉劳人仲字(2013)0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海滨船舶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3、第三人海滨船舶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海滨船舶公司的基本情况:4、嘉鱼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15年7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复印件;5、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先行支付申请;6、嘉鱼县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作出嘉工伤办不予支付字(2015)2号决定书复印件;7、《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第三人方圆船舶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第三人海滨船舶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提供的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工伤认定程序等原告、被告无争议并认可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庭审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海滨船舶公司承包第三人方圆船舶公司造船业务,聘请原告蔡明玉为公司员工。2011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蔡明玉和金永志在三号船台处焊接钢板时,钢板突然倒下,将蔡明玉左腿砸伤。2012年6月30日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2月4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013年9月30日,被告下设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嘉劳人仲字(2013)05号仲裁裁决由第三人海滨船舶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待遇10374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因第三人海滨船舶公司在注册地无信息和场所,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照社会保险法41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2015年7月20日,嘉鱼县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作出嘉工伤办不予支付字(2015)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原告不服被告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嘉鱼县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作出的嘉工伤办不予支付字(2015)1号决定书,按照规定支付嘉劳人仲字(2013)05号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2015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鄂嘉鱼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嘉工伤办不予支付字(2015)1号决定书。被告于当天又作出嘉工伤办不予支付字(2015)2号决定书,原告不服,再次起诉,请求撤销嘉鱼县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作出嘉工伤办不予支付字(2015)2号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本县负责社会保险的行政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是由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先行支付,还是由用人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先行支付的问题。(劳社部[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本案中,第三人海滨船舶公司注册地不在被告嘉鱼县人社局统筹区内,原告蔡明玉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致伤后被告对其进行工伤认定,符合相关规定。因第三人海滨船舶公司不能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被告作为原告工伤认定的主体,以原告应当向其用人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和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嘉工伤办不予支付字(2015)2号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蔡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汉萍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杨厚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