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颖与李国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颖,李国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144号原告:胡颖,女,1961年4月5日生,蒙古族,个体,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胡坚,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鹏,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原告胡颖与被告李国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坚、被告李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颖诉称: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向被告出售叶肥,被告至2016年4月9日尚欠原告叶肥款72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200元及利息。李国鹏辩称:欠原告款项无异议,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暂时没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鹏于2016年4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叶肥款,30件,总计7200元,欠款人李国鹏。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亦无异议,故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出具的欠据履行给付叶肥款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颖叶肥欠款本金7200元,并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力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