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小蕾与郑烨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蕾,郑烨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711号原告:孙小蕾,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云,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强,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烨栋,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04481703Q。主要负责人:徐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小蕾诉被告郑烨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云、许方强,被告郑烨栋,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郑烨栋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404.50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郑烨栋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与道路隔离栏杆发生碰撞,导致隔离栏杆撞上原告车辆并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5月26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郑烨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接受治疗,经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伤情已基本稳定。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烨栋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国家标准为准,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如果其提供了相应票据,则均无异议;4.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烨栋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815.6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9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被告郑烨栋垫付的医疗费及电动车维修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原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但其计算有误,月平均工资应为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对护理费及营养费无异议;对财物损失不予认可。4.被告郑烨栋垫付的款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郑烨栋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与道路隔离栏杆发生碰撞,导致隔离栏杆撞上原告车辆并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5月26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郑烨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小蕾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接受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133.90元(其中被告郑烨栋垫付2815.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6月9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小蕾于2016年5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多处挫伤,伤后经石膏固定保守治疗。综合评定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英格斯模具制造(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761.49元/月。原告因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车辆修理费950元,该款项由被告郑烨栋垫付。被告郑烨栋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3765.6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孙小蕾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郑烨栋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维修发票、收条,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孙小蕾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本起事故郑烨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郑烨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孙小蕾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核算为4318.30元(含被告郑烨栋垫付1000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误工费20284.47元(6761.49元/月/30天*90天);4.护理费8501.75元(51719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路途远近,酌定交通费为600元;6.财物损失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财物的价值或支出的修理费用,但被告郑烨栋自愿承担该部分损失,故原告的财物损失由被告郑烨栋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金额为36004.52元。由于浙D×××××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孙小蕾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35504.5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6118.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9386.22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包含被告郑烨栋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该垫付医疗费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因人保公司同意被告郑烨栋的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郑烨栋已向原告总计垫付3765.60元(医疗费2815.60元、电动车维修费950元),因被告郑烨栋尚需赔偿原告财物损失500元,在抵扣后尚余3265.60元的垫付款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返还。综上,人保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孙小蕾35004.52元,支付被告郑烨栋326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小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5004.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烨栋3265.60元;三、驳回原告孙小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0元,由原告孙小蕾负担14.50元,由被告郑烨栋负担370元。原告孙小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烨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