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9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世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4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明,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世明来到重庆市北碚区维迈药房门口围观被害人朱某等人打牌,期间与朱某发生口角,朱某朝刘世明吐口水、持折扇击打刘世明头部后,刘世明用拳头殴打朱某头部,并将其推到在地,造成朱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等伤情。案发后,被告人刘世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损失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世明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世明主动投案并如实其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世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世明来到重庆市北碚区维迈药房门口围观被害人朱某等人打牌,期间与朱某发生口角,朱某朝刘世明吐口水、持折扇击打刘世明头部后,刘世明用拳头殴打朱某头部,并将其推到在地,造成朱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等伤情。案发后,被告人刘世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损失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另,被告人刘世明主动赔偿被害人朱某医药费6000元,并取得了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世明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人冯某、李某、姚某、刘某、罗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世明的供述与辩解,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世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世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世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薇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宏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