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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义超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超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超,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即墨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超,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超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义超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白色福田货车在莱西市望城街道林泉庄村莱运驾校院内西北角拐弯时,因疏忽大意导致站在后车厢的被害人张某智坠落在地,致张某智头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7日死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接警单、现场照片、医院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义超之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义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义超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为被害人交纳医疗费,事后积极和被害人家属协调赔偿问题,因被害人家属反悔致使和解协议未达成;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被害人在未告知被告人的情况下自己爬到车的后斗,致使事故发生。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义超与被害人张某系同村村民,同村的张某荣雇佣张义超和张某到莱西市望城街道林泉庄村莱运驾校院内栽树浇水,张义超负责开车,张某负责给树浇水,2016年11月24日14时许,张义超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白色福田货车与张某在莱运驾校院内拉水,车在院内西北角因拐弯太急导致站在后车厢的张某坠落在地,致张某头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7日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义超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表示不在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赔偿部分另行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接警单、现场照片、医院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超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义超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义超系自首,且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垫付部分费用的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当时被告人张义超和被害人张某一起拉水浇树,张义超开车去拉水张某在车后斗帮忙并没有过错,只是因张义超开车拐弯太急导致张某坠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义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兴俐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孙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