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励炜鑫与罗成、罗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炜鑫,罗成,罗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805号原告:励炜鑫,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罗成,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罗浩强,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励炜鑫诉被告罗成、罗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罗成、罗浩强立即归还借款1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励炜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罗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罗成、罗浩强立即归还借款13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10日,被告罗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罗浩强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各1份,两份承诺书均承诺其会承担罗成向原告借款133000元的还款义务。后二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000元,剩余借款132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罗成、罗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励炜鑫借款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罗成、罗浩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