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阳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阳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阳光,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阳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宝靖、被告人龙阳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月5月3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龙阳光骑电动车途经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东阳村时,发现被害人孙某1家院内停放了一辆电动摩托车。被告人龙阳光便将自己的电动车藏进草丛,趁院中无人之机,将孙某1家的电动摩托车推出院子,骑行至东阳村五组和六组间的路上时被赶来的孙某1驾车逼停后抓获并报警。另审理查明,被告人龙阳光系进入被害人孙某1家完全封闭的院内实施盗窃。2017年6月12日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被盗绿源牌TDR1336Z型电动摩托车认定价格为2320元。该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孙某1。被告人龙阳光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龙阳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2、李某的证言,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龙阳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龙阳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2张、指认被抓获现场及盗窃的电动摩托车照片2张,被害人孙某1提供的绿源牌电动车收款收据及用户联系卡,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咸渭价认字(2017)0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咸阳市渭城区拘留所证明,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阳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阳光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阳光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封闭院落盗窃,系入户盗窃,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龙阳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阳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卫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