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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爱群、沙仲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爱群,沙仲良,黄远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群,住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仲良,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袁芝如,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远珍,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周爱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7)粤0111民初6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周爱群上诉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给付金钱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法院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管辖,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法院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白云区错误,因为上诉人暂住证已经于2016年12月到期,上诉人没有再办暂住证明,已返回原籍居住,至被上诉人沙仲良起诉时间2017年5月19日已中断5个多月,不属于连续居住状态,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另,裁定书依据的被上诉人沙仲良单方提交的证据《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未经上诉人质证,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和提交反证的权利,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显示,上诉人周爱群自2008年起在广州市白云区进行居住登记及注销,最近一次在广州市白云区进行居住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登记居住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黄石西路16号201,至今未注销。原审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于暂住证到期之后已返回原籍居住,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幼吟审判员  彭 湛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