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才松、孔庆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才松,孔庆淑,廖晓兵,李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才松,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邻里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法定代表人:刘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郑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锡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庆淑,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审被告:廖晓兵,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审被告:李红梅,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陈才松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生小贷公司)、原审被告孔庆淑、廖晓兵、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才松、被上诉人恒生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张锡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孔庆淑、廖晓兵、李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才松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川0903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多承担的1万元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5日收到一审判决。但在收到一审判决之前,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其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恒生小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多判了上诉人承担1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孔庆淑、廖晓兵、李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恒生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才松、孔庆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0‰计算);二、判令被告陈才松、孔庆淑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廖晓兵、李红梅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四、确认原告对廖晓兵、李红梅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上街152号(天昀园3号楼)3-3-1-6至11号门面抵押担保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陈才松、孔庆淑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陈才松与被告孔庆淑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恒生小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遂恒个字2015第1029号),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10‰,合同期内借款利息利率不变动;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采取到期还本、按期付息法还款方式;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的,出借人作为逾期借款处理,并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逾期部分利息的50%收取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日,被告廖晓兵与李红梅(二人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恒生小贷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遂恒抵字2015第1029号),约定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遂宁市××××152(天昀花园3号楼)3-3-1-6.7.8.9.10.11号门面(产权证号:房权证蓬溪县字第××号和第201404399-1号、第201404407号和第201404407-1号、第201404402号和第2014044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蓬国用2014第5200号、5201号、第5202号)为陈才松和孔庆淑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保险费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上述抵押物的他项权证(蓬房他证蓬溪字第××号)。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书》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恒生小贷于2015年2月9日通过遂宁市商业银行向被告陈才松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才松和孔庆淑对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亦未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才松和孔庆淑与原告恒生小贷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才松提供了借款,但陈才松与其妻子孔庆淑却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约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才松、孔庆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总和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愿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廖晓兵和李红梅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蓬溪县××××152(天昀花园3号楼)3-3-1-6.7.8.9.10.11号门面为被告陈才松和孔庆淑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遂判决:一、陈才松与孔庆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利息和违约金等的总和按以下方法进行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违约金等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廖晓兵和李红梅名下的位于遂宁市××××152(天昀花园3号楼)3-3-1-6.7.8.9.10.11号门面(产权证号:房权证蓬溪县字第××号和第201404399-1号、第201404407号和第201404407-1号、第201404402号和第201404402-1号)优先受偿;三、驳回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陈才松、孔庆淑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恒生小贷公司提交了(一)2015年2月9日,上诉人陈才松与被上诉人恒生小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遂恒咨字(2015)第1029号《咨询服务协议》证实恒生小贷公司给陈才松提供咨询服务应由陈才松一次性给付服务费3万元。(二)2015年2月11日《凭证》证实:陈才松支付了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5000元和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3万元共计3.5万元。经上诉人陈才松质证无异议。合议庭对被上诉人恒生小贷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经陈才松质证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原审判决是否多判决了上诉人陈才松承担1万元;(二)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2015年2月9日,上诉人陈才松和原审被告孔庆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只将利息给付到2015年2月25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借款人逾期利率均未给付。原审判决从2015年2月25日其按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陈才松上诉称:“原审判决多判决上诉人陈才松承担1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陈才松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因上诉人陈才松自身原因拒绝签收,其责任在上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陈才松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才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才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巍审判员 周 歧审判员 刘尧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富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