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勇与王玉刚、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勇,王玉刚,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468号原告:于勇,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玉刚,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建国,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于勇与被告王玉刚、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勇、被告王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5050元及利息87612元(从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并承担从2017年5月2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941228元。中途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60万元,并写下欠条一张。2016年3月6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欠原告365050元,写下对账单和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归还,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玉刚答辩,借款是事实,但欠条上的签字不是我写的,是我父亲王建国写的。被告王建国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建国、王玉刚向原告借款941228元。2016年3月6日被告王建国与原告对账欠原告365050元,当日被告王建国写下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归还,并约定月利率2%。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为证,二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国、王玉刚偿还借款本金365050元及利息(以本金36505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王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勇借款本金365050元及利息(以36505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0元,减半收取为4045元,由被告王建国、王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 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