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余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511号原告余某,女,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户.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某1,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余某诉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西彬、被告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07年腊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了婚礼,于2010年3月2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孙某2,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孙某1脾气暴躁,好逸恶劳,近年被告常有家不回,彻夜上网,常在网上与其他女人搞暧昧关系,以老公老婆互称,原告时常以家庭孩子为重劝被告悔改,被告却不思悔改,原被告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挽回。原告于2016年元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该判决于2016年7月14日生效,原被告经过半年的磨合,确定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诸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男孩孙江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孙某2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和婚姻关系。二、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三、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有存款,属于共同财产。四、户口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信息。五、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与其它女子的暧昧关系。被告孙某1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关系好分不开,婚生子女原告要是要了一起要了,谁带谁出抚养费。财产就那个房子,还欠的有钱。别的有7台电脑,已经打包,原告要的话就给她,别的没有财产。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邮政卡余额还了我爸,建行卡上面余额是当时借的钱买车用的,现在还剩一两千元。对证据5我不看了,不管真假与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腊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仪式,双方于2010年3月2日办理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孙某2,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夫妻关系矛盾不断,无法调和。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陈述有位于南阳市××江南主题酒店后院9楼东北户119平米房产一处(33万元购买,有购房协议,无房产证)。豫R×××××号本田CRV5轿车一辆(按揭购买,按揭款未付清)。旧电动车一辆,台式电脑7台(显示器仅3台),美的空调、洗衣机、冰箱各一台,饮水机一台。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问题。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应培养出相应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未能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导致产生隔阂和矛盾,双方又不能加强沟通,化解双方的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仍未达成和解,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小孩随被告父母时间较长,小孩跟随原被告生活的时间相当,本院酌定婚生女孩孙某2由原告余某抚养,婚生男孩孙江由被告孙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陈述有共有房产,但该房产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且协商不成,因原告平时不再南阳生活,暂由被告使用,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共同所有的豫R×××××号轿车一辆,裸车购置价17.5万元左右,购买自2015年7月,按揭款尚未付清。因被告有驾驶证,原告无驾驶证,车辆在被告处,本院酌定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6万元。其他家用电器,考虑其利用性,原告经营网店,本院酌定台式电脑7台(显示器仅3台)分割与原告,其他电器等,不便于搬动,分割与被告。4、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对于该项,原被告均为口头陈述,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2由原告余某抚养,婚生男孩孙江由被告孙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婚后共同所有的豫R×××××号轿车一辆,归被告孙某1所有,由被告孙某1支付原告余某折价款6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台式电脑7台(显示器仅3台)归原告余某所有。旧电动车一辆,美的空调、洗衣机、冰箱各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孙某1所有。五、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菊审 判 员 谢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