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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严某1、严某2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严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5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某1,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某2,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某3,男,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某4,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南市永康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某5,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某6,女,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再审申请人严某1因与被申请人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严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9民终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某1申请再审称,(一)争议标的物中坟梁上红石鼓的房屋产权属于案外人杨仁贵,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严化体合法拥有该财产的情况,否定行政机关生效文书,将该财产作为遗产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杨仁贵的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坟梁上红石鼓(小地名)土木结构房屋5间及猪牛圈的所有权问题。虽然申请人严某1提交了其妻杨仁贵持有的案涉房屋所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据以登记的原始申请书中的关键文字,特别是家庭人口的数字已被涂改,建房申请人的主体存在争议,而根据当时的集体现金收入账簿和社员劳动工分账簿的原始记录内容,修建该房的主体系严化体,方式是以严化体缴纳的110元现金及其名下2010分的工分包给生产队修建该房。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红石鼓(小地名)土木结构房屋5间及猪牛圈系由严化体修建,属于严化体、苗贵英夫妇所有并无不当。另,根据(2016)川1922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驳回严某2等五人起诉,系因该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能进行实体审理。故该行政裁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因案涉房产存在物权争议,二审法院对该房产的物权取得方式进行审查和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申请人严某1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抗辩,故不属于申请再审程序的审查范围。综上,严某1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莹莹审判员  胡 钉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新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