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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叶志勇与陈锦志、吴宝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勇,陈锦志,吴宝雀,叶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1027号原告:叶志勇,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连清,长泰县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长泰县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锦志,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吴宝雀,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叶安辉,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叶志勇与被告陈锦志、吴宝雀、叶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被告叶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志、吴宝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锦志、吴宝雀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叶安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8日,陈锦志向叶志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给叶志勇,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叶安辉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陈锦志还款为止。后陈锦志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8日。因陈锦志未及时支付利息,叶安辉替其支付3000元利息。叶志勇多次向陈锦志和叶安辉催讨利息,但未催讨本金。借款时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期限。后叶安辉提出担保期限改为1年,但叶志勇和陈锦志均未同意。吴宝雀作为陈锦志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陈锦志与吴宝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者共同偿还。叶安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陈锦志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锦志、吴宝雀未作答辩。叶安辉辩称:1.叶安辉替陈锦志支付了3000元利息。2.借条上未约定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时口头约定担保期限1年。3.叶安辉不知道叶志勇与陈锦志是如何交易这50000元的,借条担保人是叶安辉签的,但叶安辉签名下面的那行字不是叶安辉写的。4.2011年叶安辉在替陈锦志支付利息时让叶志勇把欠条改了,当时叶志勇也答应改欠条。5.叶志勇最后一次向叶安辉讨要利息是2015年2月。陈锦志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8日,叶志勇至2017年6月才起诉,已经超过2年,在这期间没有向叶安辉讨要欠款和利息,担保期限已经超过,叶安辉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叶志勇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2010年6月18日,陈锦志向叶志勇借款50000元,叶安辉为担保人。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陈锦志与吴宝雀为夫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锦志与吴宝雀共同偿还。陈锦志、吴宝雀未质证。叶安辉质证认为:欠条上担保人是叶安辉签的,但有口头约定担保期限1年。2.担保人签名下方“珪前村后西社人叶安辉”的内容不是叶安辉签的。3.因叶安辉签名在先,不知道叶志勇与陈锦志之间如何交易50000元。不申请对借条上叶安辉签名与借条内容书写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4.陈锦志的身份证有效期已经过了。传票的签收人陈明川是陈锦志的父亲,是叶安辉带法庭的人员去陈锦志家里送达材料的。5.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不清楚。对于叶志勇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叶志勇提供借条原件,叶安辉承认在借条的担保栏上签名,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0年6月18日,陈锦志向叶志勇借款50000元,叶安辉进行担保,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和期限。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由厦门市翔安区档案馆出具,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陈锦志与吴宝雀于2006年12月22日在厦门市翔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陈锦志、吴宝雀、叶安辉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8日,陈锦志向叶志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给叶志勇收执,载明:“兹陈锦志本人向叶志勇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每月利息按2%计。此据。”叶安辉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及期限。在担保人栏下方载有“珪前村后西社人叶安辉”字样。陈锦志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8日,其中由叶安辉支付3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陈锦志与吴宝雀于2006年12月22日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厦翔民结字第010603304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本案的借款是否存在。首先,叶志勇提供了由陈锦志、叶安辉签名的借条原件。其次,陈锦志未能提供证据或到庭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再次,叶安辉提出不知道叶志勇与陈锦志是如何交易这50000元的,借条担保人签字下方的“珪前村后西社人叶安辉”并不是叶安辉签写的,因叶安辉承认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担保人签字下方的字样是否为叶安辉所写并不影响借条的效力,其提出担保人签名在先借条内容书写在后,但又不申请对担保人签名与借条内容书写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应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吴宝雀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陈锦志和吴宝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陈锦志和吴宝雀未能举证证明夫妻间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叶志勇知晓该约定,也未能到庭说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该笔债务属陈锦志和吴宝雀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锦志和吴宝雀共同偿还。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叶安辉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叶安辉承认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名,表明其同意对陈锦志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叶安辉系对陈锦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叶安辉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叶志勇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叶安辉的担保期限为一直担保到陈锦志还款为止,叶安辉主张口头约定担保期限1年,因叶志勇与叶安辉均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且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均不予采纳,担保期限应从主债务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叶志勇表示未向陈锦志主张本金,仅主张利息,叶安辉也未能举证证明叶志勇何时向陈锦志主张本金,即无法证明主债务已超过6个月。因此,叶安辉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叶安辉仍应对陈锦志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叶志勇要求陈锦志归还借款50000元,予以支持;要求陈锦志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要求吴宝雀对叶志勇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要求叶安辉对陈锦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叶安辉主张其担保期限已过,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主张陈锦志身份证已过期,因本院已按照法定程序将相应材料送达陈锦志,且系叶安辉带路,陈锦志身份证是否过期并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的成立。陈锦志、吴宝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锦志、吴宝雀应共同偿还叶志勇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叶安辉应对陈锦志、吴宝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叶安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锦志、吴宝雀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陈锦志、吴宝雀、叶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志峰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