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晓军与被上诉人张润莲、李德和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军,张润莲,李德和,李和平,襄垣县北底乡堡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莲,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玲,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平,女,汉族。原审第三人:襄垣县北底乡堡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启华,主任。上诉人李晓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润莲、李德和、李和平及原审第三人襄垣县北底乡堡后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3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张润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玲,被上诉人李德和,被上诉人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襄垣县北底乡堡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晋042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对由上诉人多承担的3万元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李谦和未予追加;(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诉争的239000元拆迁补偿款中有3万元是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的拆迁奖励,并非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张润莲、李德和、李和平辩称,1、本案非遗产继承纠纷,上诉人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不当得利,其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无需追加为原告。2、所有被上诉人均认可李谦和为讼争拆迁款的共有人之一,被上诉人只是代表全体共有人主张权利,并无剥夺李谦和权利之意。3、奖励款30000元是奖给及时协助拆迁的房产所有人,此款也是不当得利的组成部分,与共有人之一的李谦和另外获得的补偿款无关,且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提及,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张润莲、李德和、李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李晓军获得的住宅赔偿款239000元属不当得利,责令其返还权利人即原告张润莲、李德和、李和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润莲与李宏喜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两子两女,即原告李德和、李和平、案外人李谦和、李先平(已故)。被告李晓军系李谦和之子。李宏喜于2013年4月29日去世。1973年原告张润莲与李宏喜在襄垣县北底乡堡后村修建有住宅一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1993年2月7日)中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宏喜,宗地地址堡后,家庭主要成员有张润莲、李德和、杨英平、李佳,宅基用地面积676.4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78.75平方米。2016年11月,国家建设高速铁路需征用北底乡堡后村土地,涉案房产及附属物被确定为拆迁院落,该院落因此获得拆迁赔偿款239000元由被告李晓军领取。李晓军给付原告张润莲25000元后,将剩余214000元拒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张润莲之夫李宏喜,在该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及院落属于张润莲与李宏喜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宏喜去世后,该房屋及院落因修建高铁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赔偿款239000元,应归原告张润莲以及李宏喜的法定继承人李德和、李和平、李谦和所有。被告李晓军既非李宏喜的法定继承人,亦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其无权获得该房产的拆迁赔偿款。李晓军退还原告张润莲25000元后,将剩余214000元占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辩称被拆迁的房产中有其父李谦和修建的两孔窑洞,赔偿款应有其父份额,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且涉案房产中是否有两孔窑洞系被告之父独自修建,诉争的拆迁赔偿款应如何分配,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润莲、李德和、李和平拆迁赔偿款21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润莲、李德和、李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张润莲、李德和、李和平承担483元,由被告李晓军承担434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润莲、李德和、李和平在一、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供有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证明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润莲之夫李宏喜,故在该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及院落理应属于张润莲与李宏喜夫妻的共同财产,李晓军并非是李宏喜的法定继承人,亦非是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其无权获得该房产的拆迁赔偿款239000元。因李晓军已退还张润莲25000元,剩余2140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一审认定李晓军应将剩余的214000元拆迁赔偿款返还给张润莲、李德和、李和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认定涉案房产中是否有两孔窑洞系李晓军之父独自修建,诉争的拆迁赔偿款应如何分配,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妥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晓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孙 锐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左樱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