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22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冯钢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钢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4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钢钢,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工,住洛宁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4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钢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冯钢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冯钢钢窜至中牟县“潮衣库”南门口,贾某母亲停放在该商场门口的一辆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该车车主系马某)盗走。后将该被盗电动三轮车卖给刘宾(另案处理)。被盗电动三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418.8元。2.2017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冯钢钢窜至中牟县青年路万隆商场门口,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商场门口的一辆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3.2017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冯钢钢窜至中牟县“潮衣库”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商场门口的一辆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卖给刘宾。经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4.2017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冯钢钢窜至中牟县“潮衣库”南门口,在盗窃被害人刘某2的一辆绿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时被群众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23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钢钢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刘某1、王某、刘某2的陈述,证人毛某、赵某1、赵某2、贾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钢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冯钢钢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第三,被告人的前三起犯罪行为系既遂,数额为11518.8元,第四起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数额为4230元,可以酌定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钢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物或相应价款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袁 雷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