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侗辉、洪忠仁等与陈建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侗辉,洪忠仁,陈建球,陈凤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931号原告:何侗辉,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洪忠仁,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肖丹,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球,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陈凤全,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日升,广东省遂溪县城月中学教师。原告何侗辉、洪忠仁与被告陈建球、陈凤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侗辉、洪忠仁及其共同的���托代理人梁肖丹与被告陈凤全及陈建球、陈凤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侗辉、洪忠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其中暂计至2017年4月23日,利息为13200元);2.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利息14040元(以260000元为本金,按利息2%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至2016年9月12日);3.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欠款利息946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陈建球合伙投资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中学新校区装修工程。原告于2016年4月9日、4月21日向被告陈建球银行账户62×××75转账5000元、20000元。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并约定:甲方(被告陈建球)同意乙方(原告何侗辉、洪忠仁)投资人民币260000元,乙方即享有承包项目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从签订协议日起二个月内甲方无条件退还投资款260000元给乙方,逾期不退还投资款将按照日息1%计。协议签订后,原告何侗辉于2016年4月22日、4月26日、5月7日向被告陈建球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105000元、40000元,合计195000元;另,原告何侗辉于2016年4月22日支付被告陈建球现金20000元。原告洪忠仁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陈建球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以上合计260000元。被告陈建球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6年6月22日为被告返还投资款期限届满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投资款。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9月19日、9月21日、9月23日四次向原告洪忠仁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50000元、20000元、40000元,合计150000元,至今尚欠110000元。被告陈建球与陈凤全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建球因承包工程尚欠原告投资款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凤全对上述投资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逾期退还原告投资款应按约定日息1%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逾期款项的利息:1、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9月12日利息:260000元×2%×2个月+(260000元×2%÷30天)×21天=14040元;2、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8日计5天的利息:[(260000元-40000元)×2%÷30天]×5天=733元;3、2016年9月20日利息:[(220000元-50000元)×2%÷30天]×1天=113元;4、2016年9月22日利息:[(170000元-20000元)×2%÷30天]×1天=100元,其中2至4项的利息合计946元。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退还原告投资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球、陈凤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期偿还并要求月利率按1%计付利息。另,被告陈凤全自愿同意与被告陈建球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建球、陈凤全承认原告何侗辉、洪忠仁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何侗辉、洪忠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何侗辉、洪忠仁与被告陈建球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陈建球所装修的项目均与原告何侗辉、洪忠仁无关,被告陈建球据此向原告何侗辉、洪忠仁借款,系借合伙之名实为借贷的事实,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建球承��二个月内退还投资款260000元,但被告陈建球未按约定期限退还投资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建球已返还原告何侗辉、洪忠仁150000元,尚欠110000元,故原告何侗辉、洪忠仁诉请被告陈建球偿还欠款1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陈建球承诺返还投资款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6月22日,且约定逾期返还投资款按日息1%计,现原告何侗辉、洪忠仁主张逾期返还投资款的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何侗辉、洪忠仁诉请1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24日起月利率按2%计至还清之日)及利息款14986元(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至2016年9月12日计2个月21天的利息款14040元;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8日计5天的利息款733元;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款113元;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款为100元,合计14986元,月利率均按2%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凤全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陈建球与被告陈凤全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陈凤全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请求被告陈凤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欠妥。庭审中,被告陈凤全自愿同意与被告陈建球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球、陈凤全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何侗辉、洪忠仁投资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4日起月利率按2%计至还清之日);二、限被告陈建球、陈凤全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侗辉、洪忠仁利息款14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86元,由被告陈建球、陈凤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瑞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和爽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