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02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庆某与李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某,李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558号原告:刘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李乐某。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原告刘庆某与被告李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李乐某、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43.51元、误工费13200.65元(按照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8240元(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03天)、营养费3605元(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103天)、财产损失费2280元(车辆维修费用1400元+电瓶费用8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4919.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乐某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本市烟汕线(206国道)由东向西烟汕线(206国道)东店子卡口对面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枕大神经痛、面部开放性损伤、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特别对于枕大神经痛经过仁慈医院疼痛科会诊、上级医院就诊后均无有效治疗手段,现原告枕部跳痛仍频繁发作,难以睡眠。但考虑到费用支出,原告先行办理出院,但仍需继续服用各类神经性止疼药物。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相关费用,均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乐某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是刘宏伟,事发时是被告李乐某借用涉案车辆驾驶的,被告李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乐某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0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对于电瓶费用,因车辆维修后停放在维修店三至四个月未去提取车辆而导致的电瓶毁损,并非本起事故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维修发票只是收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17时30分许,李乐某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本市烟汕线(206国道)由东向西烟汕线(206国道)东店子卡口对面左转弯时,与刘庆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庆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李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某无责任。刘庆某受伤后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救治,当日即办理住院手续,2016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03天,出院诊断为:枕大神经痛、面部开放性损伤、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医师意见与建议为:1、建议休息三个月,继续口服美洛昔康7.5mgqd;加吧喷丁胶囊0.6mgtid治疗;2、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不适随诊。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不适随诊。刘庆某在徐州仁慈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24581.03元(其中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3731.43元、出院后支出门诊费849.6元)。2016年10月24日、12月5日、12月12日、2017年1月3日、1月11日,刘庆某先后于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治,支出门诊费2770.4元。2017年2月3日、3月1日、3月13日、4月10日、6月12日,刘庆某先后于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诊治,支出门诊费2961元。另查明,涉案苏C×××××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刘宏伟名下,事发时,李乐某系驾驶员,李乐钱系借用刘宏伟车辆。该车在某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李乐某支付给刘庆某医疗费3000元。再查明,刘庆某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某村561号。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刘庆某系权玉配偶,身份证号为,从2011年5月上房至今居住在蟠桃花园东八期11#-3-102室,现该户一家4口人,该家庭名下无土地。特此证明张庄村2016年12月13日”。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某某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庆某的误工期限、护理及营养期限以及枕大神经痛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3日出具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庆某的枕大神经痛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较轻微的关联性,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15%。2、被鉴定人刘庆某的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间。某某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920元,刘庆某因鉴定支出门诊费1131元、交通费97.5元。因本案争议较大,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刘庆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鉴于刘庆某的枕大神经痛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即刘庆某的枕大神经疾病在没有本起交通事故外力的作用下,不会导致治疗枕大神经疾病费用的发生,因此,刘庆某枕大神经疾病的治疗费用不能分割。关于某某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度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某某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事项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以及枕大神经痛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亦围绕其申请事项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本起纠纷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方具有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确认民事侵权责任的成立。本起事故刘庆某并无任何过错,其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亦无过错,××仅是事故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刘庆某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没有过失,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情形,且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将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损伤参与度作为对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于某某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是故,本院确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00%的赔偿责任。基于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某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乐某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30312.43元(包括被告李乐某支付3000元),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李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事发前虽有固定收入,但事发后便不再原单位继续上班,其当庭陈述其平均收入为3100-33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其收入已并非依靠农业,对于收入减少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某某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有工作单位,应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200.66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数额,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103天,护理费应为8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0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5150元。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应为3502元。6、财产损失费,(1)关于车辆维修费用1400元,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出现了损坏,且某某某公司对该车辆维修费14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电瓶费用,原告提供收据一份予以证明其支出电瓶费880元,某某某保险公司则认为该费用并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电瓶的损坏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车辆电瓶进行更换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证据充分后,可以另行主张。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因鉴定产生的医疗费1131元及交通费97.5元,属于鉴定费的支出范围,应在诉讼实际支出费用中一并解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0312.43元(包括李乐某支付3000元)、误工费13200.66元、护理费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3502元、财产损失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2305.0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964.43元,首先应由某某某保险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28964.43元由某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940.66元应由某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费1400元由某某某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李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此为某某某保险公司垫付款,应由某某某保险公司予以给付。经核算,某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305.09元,给付李乐某垫付款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庆某各项损失共计59305.09元;二、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乐某垫付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用3148.5元(其中某某某保险公司支付1920元、原告支付1228.5元),以上合计3673.5元,由被告李乐某负担(被告李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某某某保险公司1920元,给付原告17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某某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人民陪审员  朱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