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执异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4
案件名称
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树平、连云港荣生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树平,连云港荣生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惠尔佳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江苏润泽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惠宇玻璃有限公司,江苏荣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伟达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晶田玻璃有限公司,徐梓翔,葛红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异232号案外人徐学保,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朱国怀,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新海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尚开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杰,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徐树平,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被执行人连云港荣生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277号。法定代表人黄霞,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惠尔佳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海宁工贸园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金海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润泽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35号山水丽景广场B座1205室。法定代表人李良超,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惠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工贸园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黄霞,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荣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277号。法定代表人徐树平,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皇嘉一号楼一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黄敏淑,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晶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西路17号楼港利新城5号楼三层0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徐会娟,总经理。被执行人徐梓翔,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被执行人葛红芹,女,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树平、连云港荣生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惠尔佳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佳公司)、江苏润泽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惠宇玻璃有限公司、江苏荣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伟达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晶田玻璃有限公司、徐梓翔、葛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案外人徐学保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学保称:案外人是涉案土地及部分地上附属物的承租人,及办公楼及部分厂房等建筑物的所有人,贵院未告知案外人行使优先受让权,裁定将涉案土地、厂房交付申请执行人有误,请求撤销(2014)新执字第0699-3号执行裁定书[与(2013)海执字第0772-1号两个案号同一份裁定],依法分割案外人财产并确认案外人对涉案财产享有优先受让权。申请执行人明珠公司辩称:案外人就本案执行曾提出过执行异议被驳回,但未按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本案已执行终结,案外人在执行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执行人惠尔佳公司称:1、法院未查清本案财产权属即以物抵债方式将涉案财产裁定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不妥;2、案外人之前的执行异议针对法院查封行为影响其租赁经营权的行使,本案执行异议针对土地等权属及其流转合法性,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3、贵院将涉案无证土地以裁定方式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违法。综上,案外人异议成立。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尚守云与被执行人徐树平、连云港荣生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惠尔佳公司、江苏润泽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惠宇玻璃有限公司、江苏荣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伟达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晶田玻璃有限公司、徐梓翔、葛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241号已经发生效力。该判决书判决徐树平给付尚守云借款242万元及利息等,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徐树平等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尚守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新执字第0699号。该案执行期间,根据债权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明珠公司。另查,申请执行人明珠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尔佳公司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明珠公司与惠尔佳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惠尔佳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海州区宁海乡海宁工贸园内16.3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约2016平方米以200万元整体转让给明珠公司合同无效,判决惠尔佳公司返还原告明珠公司转让款200万元及该200万元转让款利息的50%等。因被执行人惠尔佳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明珠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3)海执字第0772号。本院在执行(2013)海执字第0772号案期间,于2014年7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惠尔佳公司西厂房(约1500㎡)、北厂房(约1100㎡)、传达室(约300㎡)、土地(约16.3亩)。徐学保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厂房及资质已出租给异议人徐学保,期限16年,法院强制执行涉案厂房及土地将影响其经营。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海执异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徐学保的执行异议。2015年11月26日,本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媒体发布第一次拍卖公告,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惠尔佳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房产为2幢厂房,1幢办公楼,1幢传达室,1幢活动板房,总建筑面积5978.28㎡;土地使用权面积10866.67㎡;附属物水泥地坪约2363.99㎡,围墙面积约495.85㎡,小桥1座(大门外连接润宁路,长约19㎡,宽8.5㎡)。评估价为621.94万元,拍卖保留价621.94万元。徐学保作为优先购买权人报名竞买并交纳保证金50万元,但未出价。本次拍卖因无人竞价系统显示流拍,本院已退回徐学保保证金50万元。2016年,本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699-3号执行裁定书[与(2013)海执字第0772-1号两个案号同一份裁定],以明珠公司申请并愿意接收上述流拍财产,按照流拍价先冲抵(2013)海执字第0772-1号案债务,剩余价值冲抵(2014)新执字第0699-3号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惠尔佳公司位于海州区宁海街道海宁工贸园内润宁路西侧房产、土地及附属物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惠尔佳公司位于海州区宁海街道海宁工贸园内润宁路西侧房产、土地及附属物作价621.9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明珠公司抵偿债务621.94万元。海州区宁海街道海宁工贸园内润宁路西侧房产(活动板房106.2㎡、办公楼816.07㎡、传达室70.31㎡)、土地(10866.67㎡)及附属物(水泥地坪2363.99㎡、围墙495.85㎡、小桥1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明珠公司时转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案外人徐学保提出异议针对拍卖涉案财产权属,与(2014)海执异字第20-1号执行异议针对查封涉案财产影响其租赁经营权并非同一事实理由,且本案与(2014)新执字第0699号案合并执行而该案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故案外人徐学保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徐学保以本院未告知其行使优先受让权提出异议,该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次拍卖前徐学保作为优先购买权人已报名竞买并交纳保证金50万元,但未出价,因无人竞价系统显示流拍。案外人徐学保提出办公楼及部分厂房等建筑物系其所有,因涉及实体权属争议,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学保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陶士刚人民陪审员 余汶娟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庭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