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侯根合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魏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根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魏会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963号原告:侯根合,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负责人:郑志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鹏,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舜都大道南路34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魏会平,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杰,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根合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魏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根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被告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鹏、被告魏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杰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根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根合医疗费140112.17元(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1190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1112.17元);2、判令被告魏会平对超出上述保险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侯根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魏会平驾驶轿车在其后方同向行驶,当原告行驶至干樊村路口东侧200米处时,被告魏会平突然追尾撞向原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侯根合受伤住院,车辆损坏。原告侯根合先被送至永济市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同日被送至运城市中心医院,该院诊断为:“颈6、7椎体水平颈髓损伤伴截瘫、颈6椎体挫伤、颈3-4、4-5、5-6椎间盘变性并突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双肺挫伤、双肺叶肺气肿、右侧第1后肋、颈7、腰3、4椎体右侧棘突骨折、颜面部多发性挫裂伤术后”等九处伤情,住院治疗。2017年5月15日,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17】第0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根合无责任,被告魏会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魏会平驾驶的晋MD0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在运城市中心医院已花费二十余万元,被告魏会平仅垫付五万余元,仍需花费数万元医疗费,但原告经济困难已无力垫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请法院支持诉求。被告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后,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魏会平辩称,永济市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失公允,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其次,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最后,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65000元,我认为这65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侯根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魏会平驾驶小轿车在其后方同向行驶。当原告行驶至干樊村路口东侧200米处时,被告魏会平突然追尾原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侯根合受伤住院,车辆损坏。原告侯根合先被送至永济市人民医院,后因病情严重,同日被送至运城市中心医院,该院诊断为:“颈6、7椎体水平颈髓损伤伴截瘫、颈6椎体挫伤、颈3-4、4-5、6-7椎间盘变性并突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双肺挫伤、双肺叶肺气肿、右侧第1后肋、颈7、腰3、4椎体右侧棘突骨折、颜面部多发性挫裂伤术后”等九处伤情,住院治疗。2017年5月15日,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17】第0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根合无责任,被告魏会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6月2日,原告侯根合在运城市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04112.17元,被告魏会平垫付了58648元,被告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魏会平驾驶轿车系张文轩所有,张文轩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和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份、运城市中心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和被告魏会平提供的原告儿子侯毅手写收条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会平驾驶轿车与原告侯根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会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会平虽提出原告应负部分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魏会平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会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侯根合的医疗费损失为204112.1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94112.17元。鉴于被告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和被告魏会平已经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58648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永济市支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侯根合135464.17元医疗费,并应支付给被告魏会平58648元垫付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根合医疗费135464.1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魏会平支付58648元;三、驳回原告侯根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3元,由被告魏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晓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