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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风芹、邱召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风芹,邱召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异38号异议人:王风芹,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阳谷县。系被执行人尹成波之妻。委托代理人:岳喜鹏,山东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邱召青,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尹成波、王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风芹对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5)阳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25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王风芹的委托代理人岳喜鹏、申请执行人邱召青及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贵院执行程序不当。(2015)阳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3)阳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我不是本案的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确认涉案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贵院以我与尹成波的夫妻关系追加我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另外,贵院于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5)阳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并未给我送达,直到2017年5月25日,我给执行法官要执行裁定书他才给我。二、(2015)阳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是错误的。“为夫妻共同利益”才是夫妻债务成立的基础,尽管我与尹成波系夫妻关系,但是判决书未确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贵院仍依据该司法解释制作裁定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撤销(2015)阳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称,贵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邱召青与尹成波在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1年6月-2013年5月20日期间,借款原由为被执行人尹成波因承揽的工程建设所需,该判决早已生效,且尹成波早已自动履行了部分义务,涉案债务发生于尹成波与王风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用在了家庭共同商业活动,包括王风芹在内,均为该商业活动的受益者,贵院根据婚姻法第17条及其解释的24条,追加异议人王风芹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尹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阳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尹成波发送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阳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尹成波之妻王风芹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7年6月10日,王风芹不服(2015)阳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予以受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尹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没有基于婚姻关系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在执行过程中认定。尹成波所欠申请执行人之债虽然发生于其与异议人王风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未对该笔债务被确认为是王风芹与尹成波的夫妻共同债务之前,直接追加王风芹为被执行人不当。本院作出的(2015)阳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综上,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阳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胥凤莲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唐家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文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