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2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潘兵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潘兵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193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负责人:于永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凯,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兵孝,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被告潘兵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王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兵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兵孝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29186.69元、利息43980.75元、分期手续费5548元、滞纳金30338.8元、杂费36元,共计209090.24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兵孝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开户使用,卡号为62×××81。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被告潘兵孝累计欠款本息等209090.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潘兵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被告潘兵孝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业务,并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81,并开户使用。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1、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4、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5、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自2013年4月25日开始违约产生违约金,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被告潘兵孝累计欠款本金129186.69元、利息43980.75元、分期手续费5548元、滞纳金30338.8元、杂费36元。本院认为,依据有关银行卡业务的规定,银行卡申请表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内容。本案所涉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根据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本金和利息,否则应承担支付逾期透支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9186.69元、利息43980.75元、分期手续费5548元、滞纳金30338.8元、杂费36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兵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兵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9186.69元、利息43980.75元、分期手续费5548元、滞纳金30338.8元、杂费36元,共计209090.24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潘兵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