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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拓源经贸有限公司、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拓源经贸有限公司,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冯添,熊海军,熊定桠,熊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992号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正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旭、袁敦镇,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拓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荟萃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添,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七里界路金贸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曹洪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峥嵘,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添。被告:熊海军。被告:熊定桠。被告:熊海明。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拓源经贸有限公司、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冯添、熊海军、熊定桠、熊海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旭、袁敦镇,被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拓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冯添、熊海军、熊海明、熊定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拓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源经贸公司)开具总金额800万元的两张承兑汇票。2016年7月28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对该票据进行承兑。因被告不能依约足额交存票据款,致使原告为拓源经贸公司垫付票据款差额部分3960982.19元。根据承兑合同约定,因原告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和逾期罚息,被告拓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源担保公司)、被告冯添、熊海军、熊定桠、熊海明因对上述承兑汇票提供了连带保证,亦应对拓源公司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拓源经贸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票据款本金3960982.19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至息随本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被告亦应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3.承兑汇票样本、业务交易凭条、借款凭证;4.保证合同、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书;5.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涛源担保公司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两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800万元,我方担保金额400万元,当时拓源经贸公司在原告方有400万元的保证金。对于还款情况,我方不清楚,也联系不上拓源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担保人。被告涛源担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拓源经贸公司、被告冯添、熊海军、熊定桠、熊海明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涛源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通过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能证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拓源经贸公司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开具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湖北鑫坤煤炭有限公司货款。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拓源经贸公司(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同意承兑下列内容的承兑汇票,出票人湖北拓源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湖北鑫坤煤炭有限公司,汇票号码201××××4461#、20124462#,汇票金额800万元。出票日期2016年1月28日,到期日期2016年7月28日。申请人保证金额400万元,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从汇票到期日起,××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帐户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还承诺,对因××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就原告与被告拓源经贸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主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合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2年。2016年1月19日,被告拓源经贸公司股东熊海军、熊海明、熊定桠召开股东会决议,承诺对拓源经贸公司承兑到期未兑付汇票本息承担无限偿还责任。同日,被告拓源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添亦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对到期未兑付的汇票本息承担无限偿还责任。上述承兑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拓源经贸公司开具两份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合计金额800万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拓源经贸公司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内容是:湖北拓源经贸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将于2016年7月28日到期,请湖北拓源经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准备资金,如期偿还。2016年7月28日汇票到期日,原告按约予以承兑,并经被告拓源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添确认后,将原告方帐户上保证金4039000元予以扣划。但被告拓源经贸公司未按约足额存放汇票款,故被告拓源经贸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金额为3960982.19元(兑付汇票款800万元扣减拓源经贸公司4039000元保证金),2016年9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拓源经贸公司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拓源经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60982.19元及利息,因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拓源经贸公司偿还垫付汇票款本金3960982.19元及承担按照月利率1.5%计算给付至息随本清;并要求被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冯添、熊海军、熊海明、熊定桠对上述被告拓源经贸公司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拓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的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为被告拓源经贸公司承兑汇票款800万元,被告拓源经贸公司未依约在原告方帐户存放足额资金,致使原告除扣划被告拓源经贸公司银行帐户上保证金4039000元外,还为被告拓源经贸公司垫付汇票款3960982.19元,经原告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拓源经贸公司仍未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汇票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拓源经贸公司的行为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拓源经贸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垫付汇票款本金3960982.19元并承担垫付款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拓源经贸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承担催讨垫付汇票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拓源经贸公司上述应偿还原告款项,因被告涛源担保公司和被告冯添、熊海军、熊定桠、熊海明已书面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涛源担保公司、被告冯添、熊海军、熊定桠、熊海明对被告拓源经贸公司应偿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拓源经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汇票款本金3960982.19元,并承担按月利率1.5%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息随本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湖北拓源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催讨上述款项产生的代理费损失20000元。三、被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冯添、熊海军、熊定桠、熊海明对被告湖北拓源经贸有限公司上述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71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7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顺喜人民陪审员  罗 焱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