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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与郑素娟、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郑素娟,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崔玉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娜,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素娟,女,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革,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袁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啸天,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素娟、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间过长,要求鉴定郑素娟的误工期限。郑素娟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郑素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6月6日17时分,案外人金伟驾驶辽AEW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95号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郑素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素娟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金伟负全责,郑素娟及案外人陈丽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素娟被送往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郑素娟的前期损失已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13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关于该案中,郑素娟主张的医疗费系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今期间发生的费用。郑素娟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间从2015年9月23日起2017年1月11日止(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390天计算。郑素娟的收入标准,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郑素娟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100元。同时,郑素娟的经常居住地在沈阳(居住在郑素娟之子程硕所有的房屋内),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郑素娟主张的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定损为500元。关于交通费,郑素娟无票据提供,由法院酌定。综上,现郑素娟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925元、误工费39,39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鉴定费1100元;诉讼费由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6日17时,金伟驾驶辽AEW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95号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陈丽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即郑素娟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金伟负全责,陈丽娟及郑素娟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素娟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外伤、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同日,郑素娟入住该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52天。郑素娟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此后,郑素娟多次前往门诊复查诊疗。2015年9月30日,郑素娟再次就其伤情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医嘱“建议目前治疗,建议休息叁个月,半年后复查,有变化随诊”。2016年1月20日、4月20日、7月27日,郑素娟多次门诊复查,医嘱均注明“继续功能锻炼,3个月后复查,建议休息叁个月”。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案庭审之日(2017年3月30日)止,郑素娟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7.50元。郑素娟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7]第C1701110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郑素娟“右侧胫骨骨折的后果为十级残”。郑素娟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郑素娟的住所地(户籍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堡乡新开河村31组39。其与丈夫程起英于2011年其共同居住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青松西路36-1号4-6-1室,经常居住地为城镇。郑素娟系辽宁民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员,因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再查明,辽AEWx**号出租车系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郑素娟就其前期损失于2015年6月24日提起诉讼,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郑素娟医疗费49,606.72元、误工费45,521.52元、护理费8608.7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辅助器具费1890元。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郑素娟的误工期间提出异议,认为其休息时间过长,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申请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素娟自2015年9月23日起是否仍需继续休息及休息期间。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鉴定人审阅送鉴病志材料并讨论研究认为,对被鉴定人受伤后的休息时间到何为止不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五)款规定,决定不受理此委托,予以退回。”2017年4月14日,保险公司再次提出上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遂于2017年4月24日再次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4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根据委托鉴定事项,查阅送检材料等,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五)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特此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金伟驾驶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郑素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素娟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出租车一方负全部责任,郑素娟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郑素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因保险公司已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132号民事判决书赔付郑素娟医疗费49,606.72元、误工费45,521.52元、护理费8608.7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辅助器具费1890元。所以,结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3,679.7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55,193.28元。关于本次诉讼中郑素娟的各项损失情况,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确认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一审庭审之日(2017年3月30日)止,因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707.50元。对于郑素娟提供的上述期间外的医疗费票据所载费用,因其庭审中自认“本案中,郑素娟主张的医疗费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今(即本案庭审之日,2017年3月30日)”,故不予确认。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郑素娟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记载,结合郑素娟的实际伤情,可以认定郑素娟自第一次诉讼庭审之次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持续休息至2016年10月27日。郑素娟主张按误工期间390天予以核算,予以确认。关于郑素娟的收入状况。根据已生效的(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13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郑素娟的收入状况,并结合郑素娟的意见,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37,127元/年)对郑素娟的收入情况予以核算,由此,郑素娟主张的误工费39,39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郑素娟的误工期间过长的意见,经其申请,并经两次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均被鉴定机构退鉴。同时,依照法律关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在保险公司未再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3、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郑素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郑素娟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并结合郑素娟的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4、残疾赔偿金。郑素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及郑素娟评定伤残等级时尚未年满60周岁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5、鉴定费。郑素娟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100元,系合理性支出,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出租车一方因交通肇事行为致郑素娟受伤并致残,应认为郑素娟因此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郑素娟所受伤情状况,结合肇事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庭审中,郑素娟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该项损失数额为500元,予以确认。上述第1项(医疗费707.50元),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第2、3、4、5、6项,共计107,142元(39390元+400元+62252元+1100元+4000元),其中的53,679.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的53,462.24元,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理赔范围,亦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7项[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郑素娟医疗费707.5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郑素娟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3,679.76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郑素娟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3,462.24元;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郑素娟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五、驳回郑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郑素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上诉人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郑素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郑素娟的相应损失。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郑素娟误工费过高并申请鉴定误工期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曾两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均被鉴定机构退鉴,且被上诉人郑素娟主张其一直未痊愈,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郑素娟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