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系个体。2016年9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指派检察员刘婷、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杨四四移动营业厅内向郝某贩卖毒品咖啡因99.3克。另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搜获了毒品安钠咖14块,计782克;搜获了咖啡因粉末10小袋,计7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强制文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郝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达拉特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达拉特旗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定证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鄂公毒鉴(毒品)字[2016]61号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计量说明、诊断书、达拉特旗公���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安钠咖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