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鑫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姜允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鑫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姜允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687号原告:六安市鑫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F1-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8943547L(1-1)。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允星,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六安市鑫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允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鑫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允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鑫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管理车辆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但被告多次失信违约,长时间不购买保险,也未办理车辆年检等手续,车辆的相关费用也长期不支付,给原告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更给原告带来无法估量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姜允星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鑫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保险到期车辆应依法续保,对应报废车辆,应依法予以报废注销,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损害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现被告挂户车辆保险到期不续保,不按时年检,被告行为给社会带来巨大安全隐患,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鑫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允星之间关于车号牌为皖N×××××号的通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姜允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