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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0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玉兰、王卉等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兰,王卉,王磊,徐秀英,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0699号原告:朱玉兰,女,195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卉,女,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磊,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秀英,女,1925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如苗,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臣琦,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兰、王卉、王磊与被告钱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朱玉兰、王卉、王磊申请撤回对被告钱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徐秀英本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原告朱玉兰、王卉、王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原告徐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如苗,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臣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兰、王卉、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44.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误工费10,02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钱虎驾驶牌号沪FN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清溪路南约5米处时,与王云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云生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钱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王云生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评定,构成XXX伤残。2016年6月25日王云生死亡,因被告尚未对王云生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作出赔偿,故三原告作为王云生的近亲属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徐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中除残疾赔偿金要求按赔偿年限17年计算主张117,691.68元外,其余诉讼请求与原告朱玉兰、王卉、王磊的诉讼请求一致。事实和理由与原告朱玉兰、王卉、王磊的陈述一致。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驾驶员钱虎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由本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无异议,同意由本公司承担,其余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本公司为王云生垫付医疗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FNXX**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45,644.02元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认可34,615.2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赔偿项目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钱虎驾驶牌号沪FN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清溪路南约5米处时,与王云生的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云生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钱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云生为疗伤入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5,644.0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其中王云生自付5,644.02元、被告海博公司为王云生垫付40,000元。王云生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4天支出护理费975元。王云生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500元,王云生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50元。原告朱玉兰、王卉、王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王云生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作鉴定,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云生因交通事故致:1、右足2-5跖骨头骨折(已手术行内固定治疗)构成XXX伤残;2、右尺骨鹰嘴骨折(已手术行内固定治疗)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天,营养期30天,护理费30天。王云生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事发时,肇事车辆沪FNXX**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2、王云生因晚期胃癌于2016年6月25日死亡,王云生生前系本市非农业户籍,其与上海凯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协议。王云生父亲王富耕已先于王云生去世,原告徐秀英系王云生母亲,原告朱玉兰与王云生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王磊、王卉。审理中,原告朱玉兰、王卉、王磊、徐秀英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博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误工费10,020元、护理费2,775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出险车辆信息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户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劳务协议、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钱虎驾驶的肇事车辆与王云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王云生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钱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而钱虎系被告海博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告朱玉兰、王卉、王磊、徐秀英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博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误工费10,020元、护理费2,775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海博公司对原告朱玉兰、王卉、王磊、徐秀英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3、医疗费。王云生为疗伤共发生医疗费45,644.02元,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列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合同中未以明示方式具体列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随实际年龄不同予以调整,但至少可以计算5年。本案中王云生在定残后不久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角度出发,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按最低标准5年计算。王云生生前系本市非农业户籍,本院结合王云生的伤残XXX、十级,按2016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5年确定残疾赔偿金34,615.2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64,410.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3,710.2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38,464.0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2,874.2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鉴于被告海博公司已垫付40,000元,故原告朱玉兰、王卉、王磊、徐秀英应当返还被告海博公司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玉兰、王卉、王磊、徐秀英102,874.22元;二、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朱玉兰、王卉、王磊、徐秀英4,000元,该款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的40,000元相抵扣,原告朱玉兰、王卉、王磊、徐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元,减半收取计1,675.50元,由原告徐秀英负担938.5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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