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李应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李应民,杭焱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崤山路中段58号。法定代表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民,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站东,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杭焱���,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灵宝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应民、原审被告杭焱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被上诉人李应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站东,原审被告杭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基础上依法改判我公司少赔偿25250.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应民伤残赔偿金错误。本案受害人李应民虽举证证明在城镇地区生活,但其一直靠子女赡养,并无工作收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应民伤残赔偿金。2、一审认定李应民精神抚慰金没有考虑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因素,明显偏高。被上诉人李应民辩称:我随子女在城镇生活,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城镇生活的子女,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5000元系一审法院根据我伤情酌定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杭焱辉请求二审依法处理。李应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杭焱辉赔偿其经济损失11548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杭焱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7时5分许,在连天××国道××宝市焦村镇焦村街警亭路口,李应民驾驶二轮电动车自灵宝市焦村镇焦村村焦村岭道路由北向南驶出、左转弯进入310国道,与沿310国道由���向东行驶的杭焱辉驾驶的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应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应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杭焱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应民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被转入三门峡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李应民伤情为右侧多处多根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肺挫裂、颅底骨折等,李应民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49140.36元。后李应民伤情经三门峡市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应民伤情为十级伤残。杭焱辉的车辆在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15日,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但杭焱辉仅赔偿李应民10000元(李应民起诉标的中已扣除),其余经济损失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杭焱辉未予赔偿,引起诉讼。一审另查明:1、杭焱辉系豫M×××××号/豫MF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造成李应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为,李应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杭焱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杭焱辉的车辆在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李应民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杭焱辉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杭焱辉车辆的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李应民请求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60岁,已无劳动能力,不予支持。李应民要求护理人员按其女儿李新颖的收入标准计算,因李应民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系李新颖护理,不予支持,应按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李应民59823.8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李应民负担657元,杭焱辉承担648元。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应民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应民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灵宝市涧东区尹溪社区居委会证明可以证实李应民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应民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应民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查明李应民居住在城镇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李应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一审法院根据李应民伤情酌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