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执28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缪六宝、杨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缪六宝,杨冬梅,缪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28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执行人缪六宝,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杨冬梅,女,汉族,1969年12月18日生,住南京市高淳区。被执行人缪剑波,男,汉族,1992年9月13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缪六宝,自然情况同上。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缪六宝、杨冬梅、缪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商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民事判决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一、被告缪六宝、杨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99861.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2616.7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101004204334)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缪六宝、杨冬梅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缪六宝、杨冬梅、缪剑波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99号x单元5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玄转字第××、37××64、371965号)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947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缪六宝、杨冬梅、缪剑波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99号x单元506室房产,并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后因高淳区人民法院已司法拍卖上述房产并向我院商请处置权,我院向申请执行人示明后,将房产处置权移送高淳区人民法院,现申请人已在高淳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完毕,申请执行人到庭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秦商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审 判 长 陈 策审 判 员 倪 明代理审判员 邹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