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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莹与周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莹,周艺军,李瑞,王建建,王爱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莹,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现住山东省禹城市禹王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艺军,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李瑞,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原审被告:王建建,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现住山东省禹城市汉槐街福秀水城**号楼1-502。原审被告:王爱莉,女,1970年3月16日出���,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上诉人李莹因与被上诉人周艺军、原审被告李瑞、王建建、王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李莹和李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的内容;2.依法驳回周艺军对李莹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周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瑞在周艺军处借款与李莹无任何关系,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应由李瑞偿还。2014年4月2日李瑞向周艺军借款10万元(实际给付87000元),是李瑞个人将借款再借给他人,即李瑞参与社会连环贷形成的个人债务,绝对不是为家庭生活需要借款��其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当前社会借贷泛滥,真假难辨,借贷凭据与真实借贷数额不符,甚至非法放贷等等乱象丛生。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重申,审慎对待民间借贷。谁借贷谁偿还,不能让借款以外的人承担偿还责任。但该案一审判决却毫无根据的认定李瑞借款用在夫妻经营上,纯属主观臆断,完全错误。上诉人没有偿还的义务。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周艺军辩称,李瑞借款理由系经营商店周转资金所需,关于夫妻债务的相关规定在婚姻法和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上都有相关规定。而且李莹对借款数额的认定亦不成立,李瑞一审庭审记录均有记载。原审被告李瑞、王建建、王爱莉未陈述意见。周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瑞、李莹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2.判令李瑞、李莹支付截止2016年2月1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9000元;3.判令王建建、王爱莉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周艺军与李瑞签订编号为20140402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周艺军借到10万元整(100000),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期限1个月。如逾期不还,债权人除有权要求立即归还本金外,同时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违约金具体以逾期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实际天数乘以2000元/天。如延期付款,借款人愿意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李瑞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载明,“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担保人处签名“刘子君”、“王雯雯”“王建建”“王爱莉”。另载明,“操盘人:祁刚,操盘人负责借款人、担保人身份��查、单位及住址调查及还款能力调查。如果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约定还款,操盘人负责无条件追讨。如果逾期三个月无法追回,由操盘人负责代偿债务,代偿后,相应的债权由出借人转移给操盘人。”操盘人处签名“祁刚”。2014年12月9日,李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艺军账户转账5000元。2014年6月11日、2015年2月17日,李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周艺军账户分别转账5000元、5000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周艺军出借给李瑞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二是王建建、王爱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是李瑞的借款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莹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周艺军与李瑞签订的借据,仅表明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关于借款金额,周艺军主张借款当日预扣利息2000元、收取手续费2000元及风险保证金2000元,实际给付李瑞94000元。李瑞辩称借款当日周艺军扣除了6000元,操盘人收取了10000元手续费,实际收到借款84000元。周艺军与李瑞均认可扣除了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给付借款金额为准。但对李瑞主张的给付操盘人10000元,则与周艺军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周艺军实际给付李瑞借款本金94000元。庭审中李瑞主张已偿还周艺军27000元,其中2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周艺军,周艺军认可收到李瑞偿还的25000元,但认为系支付借款违约金,并非偿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周艺军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李瑞支付违约金19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其上述主张25000元系偿付的违约金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借据上未载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25000元应为偿还周艺军的借款本金。李瑞主张另以现金方式偿还2000元,周艺军不予认可,李瑞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综上,李瑞应偿还周艺军借款69000元。周艺军要求李瑞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借据上约定违约金为2000元/天,超出了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王建建、王爱莉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借据上未载明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4年5月1日,周艺军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周艺军提交王爱莉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王爱莉曾在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催要债务。但因王爱莉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证明是否是王爱莉本人出具无法确认,且王爱莉并非债权人,主张权利人应为周艺军,而周艺军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王建建、王爱莉免除保证责任。周艺军以李莹系李瑞之妻,应共同偿还夫妻债务为由,要求李莹共同���还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瑞与李莹于201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莹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本案借款系经营负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亦应是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李莹与李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莹与李瑞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周艺军与李瑞约定该借款为李瑞的个人债务,或李莹与李瑞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对外所负债务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对周艺军要求李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李瑞、李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周艺军借款本金69000元。二、李瑞、李莹支付周艺军违约金,以6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借款本金一并付清。三、驳回周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李瑞、李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瑞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对于真实、合法的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夫妻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情况作出列举性规定。一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对于虚构债务及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人民法院当然不予支持。本案中,李莹以李瑞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为由,认为借款属于李瑞个人债务,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故李莹主张其不应当共同承担借款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李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李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 飞审判员 刘晓菲审判员 高希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