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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明曰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明曰,尚成香,张在东,陈义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民初1974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城区汉槐街181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猛,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范明曰,男,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尚成香,女,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张在东,男,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陈义宝,男,住山东省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明曰、尚成香、张在东、陈义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9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229元,由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德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宝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