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明曰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明曰,尚成香,张在东,陈义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民初1974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城区汉槐街181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猛,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范明曰,男,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尚成香,女,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张在东,男,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陈义宝,男,住山东省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明曰、尚成香、张在东、陈义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9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229元,由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德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宝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