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包头市达茂旗赛乌素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吕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达茂旗赛乌素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吕占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381号原告包头市达茂旗赛乌素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高跃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刘树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冀红新,北京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占忠,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包头市达茂旗赛乌素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乌素黄金公司)与被告吕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文、冀红新及被告吕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末,原告在终止原五花采矿区承包经营时收回一批机械设备,随后将其中4台豪沃自卸车作价60万元出售给在原告单位承运矿石等工程的被告吕占忠,并已交付其使用。为此,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吕占忠;借款事由购车(挂账);借款金额六十万元整;日期2011年12月27日;经手人吕占忠;机关领导或其授权人批示高跃跃。原告财务在2011年12月第44号凭证入账。被告2011年12月25日偿还3万元,2012年12月28日偿还10万元,2013年12月29日偿还6万元,合计偿还19万元,剩余41万元购车款未偿付。2016年开春复工时,被告未回原告单位,几经联系,不予回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车款4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原件1份及还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份,欲证明原告将4台豪沃自卸车作价60万元出售给被告,通过扣工钱的方式被告归还车款19万元,尚欠41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哈某、赵某、高某证言3组(出庭),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买了4台车,并且一直在原告公司搞运输。证人证言与书证及被告陈述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车及在原告处做运输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我到侄女女婿高跃跃开的赛乌素公司打工,刚开始公司让我开车拉矿石,为公司服务,我是按照司机挣钱的。之后公司将该车给我作价60万元,做了个单据,我给签了字。此后我的两个儿子及雇佣的两个司机用这四台汽车给公司拉矿石,按吨数给我算账。原告所说的我给过车款,但是车款都是公司把我的工钱直接扣了,我也就一直没有问公司再要过工钱。我认为车款已经都用我的工钱抵顶完了,但是在公司停工之时,大概是2014年,公司因为我没有给清车款,于是将这4台车及装载机都扣下了。被告吕占忠未向法庭��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吕占忠从赛乌素黄金公司购买了4台豪沃自卸车,并为赛乌素黄金公司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据一份,赛乌素黄金公司把车辆交付于吕占忠。后吕占忠用其一部分拉运费抵顶了19万元购车款,剩余41万元购车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赛乌素黄金公司要求吕占忠偿还购车款41万元的诉讼请求,吕占忠向赛乌素黄金公司购车,并为其出具借条确认购车款,而且庭审中吕占忠认可与赛乌素黄金公司约定的购车款为60万元及所购车辆已经交付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赛乌素黄金公司要求吕占忠偿还剩余购车款4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吕占忠辩称赛乌素黄金公司将其全部工钱抵扣车款又将车辆扣下,因此其不再承担偿还购车款的义务,但其未举证证明车辆被扣��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赛乌素黄金公司要求吕占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而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占忠偿还原告包头市达茂旗赛乌素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4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占忠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白 伟 苇审 判 员 云苏 日娜人民陪审员 斯琴格日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卜 慧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