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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百汇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与王齐、刘凤华、王浩伊、刘艳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百汇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王齐,刘凤华,王浩伊,刘艳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168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百汇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士军。委托代理人:李刚,伊通满族自治县百汇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齐,男,满族,农民,1958年6月7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刘凤华,女,汉族,农民,1957年5月25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王齐之妻。被告:王浩伊,男,满族,信用社职员,1982年10月28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刘艳梅,女,满族,农民,1977年5月14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王浩伊之妻。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百汇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王齐、刘凤华、王浩伊、刘艳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于2017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百汇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刘凤华、王浩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齐、刘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百汇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诉称:2016年2月25日,被告王齐、刘凤华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1年,即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约定月利率11.97‰,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此贷款由王浩伊、刘艳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25日元原告如约将300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给借款人王齐、刘凤华。贷款于2016年10月1日后开始拖欠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5日累计拖欠本息33903.00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3328.00元;罚息575.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3903.00元(本息算至2017年7月5日)及2017年7月5日后至结清全部欠款之前的利息。被告刘凤华辩称:借款的事有,这笔钱我没花到,我也不还钱。被告王浩伊辩称:借款的事有,还款承诺书字是王齐、刘凤华签的,手印也是他们按的,当时我在场。这笔钱是我花的,我来还,希望多给我点时间。被告王齐、刘艳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王齐、刘凤华、王浩伊、刘艳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王齐、刘凤华在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百汇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2月25日,月利率11.97‰。被告王浩伊、刘艳梅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齐、刘凤华于2016年10月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5日累计拖欠本息33903.00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3328.00元;罚息57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3903.00元(本息算至2017年7月5日)及2017年7月5日后至结清全部欠款之前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齐、刘凤华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且被告王浩伊、刘凤华亦未按担保条款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齐、刘凤华于2017年9月1日前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百汇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328.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5日)及罚息575.00元,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至还清之日。二、被告王浩伊、刘艳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48.00元由被告王齐、刘凤华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祝伟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