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范永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永杰,男,1998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汝阳县。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永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范永杰伙同刘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到汝阳县城关镇古严村某修理店门前,趁店内无人看管之机,范永杰将张某停在该店修理的一辆价值2094元的白色雅马哈鬼火摩托车盗走。并于当日将该车辆以300元卖给汝阳县城关镇“cool机车”店的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永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永杰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某、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关盘;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永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永杰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永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范永杰的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