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执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3790号原告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5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一、原告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力诺集团公共租赁住房污水泵设备采购合同》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二、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52,732.80元;三、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2,73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74.80元,保全费559.80元,共计1,134.6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7年5月3日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此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瑞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