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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铁旦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铁旦,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485号原告范铁旦,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范铁旦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7日,王建奇驾驶豫Q×××××低速货车在上蔡县206省道李斯楼村春河汽修门市前往206省道上倒车时,与沿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范铁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范铁旦受伤及三轮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后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000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合计30572.06元,其中要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15614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事故认定书记载,在事故发生后车主未保护现场,请法院核实驾驶员是否系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王建奇驾驶豫Q×××××低速货车在上蔡县206省道李斯楼村春河汽修门市前往206省道上倒车时,与沿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范铁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范铁旦受伤及三轮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7】第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奇驾驶车辆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铁旦无责任。原告范铁旦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23664.06元,购买外购药花费270元。王建奇已为原告垫付7483元。另查明,原告范铁旦生于1952年3月22日,系农村居民。王建奇系豫Q×××××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庭审前原告范铁旦与王建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铁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合计47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建奇垫付款7400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696.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辆过户协议书、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7】第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奇驾驶车辆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铁旦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范铁旦的损失为:1、医疗费23934.06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11696.74元/365天×56天=17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56天=1680元;4、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3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27709.0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已达成协议,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934.06元-10000元=1393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范铁旦医疗费13934.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凌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