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良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董良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与其岳父陈某1等人存在家庭矛盾,遂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J×××××的宝马牌小轿车到被害人陈某1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东环路的家门前,驾车将陈某1房子的两个木质大门、一台电脑、一张电脑桌、一个卷闸门等物品撞烂。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损坏物品价值12156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张某坦白交代、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前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1(系张某的岳父)曾产生家庭矛盾。2017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J×××××的宝马牌小轿车到陈某1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东环路的家门前,后驾驶该车将陈某1房屋的两个木质大门、一台电脑、一张电脑桌、一个卷闸门等物品撞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12156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2、陈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认(案)【2017】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标的清单,贺州市公安局桂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坦白交代、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曾因琐事产生家庭矛盾,但本案被害人陈某1在本案中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不宜宣告缓刑。因此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惠娟代理审判员 赵澜岚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