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2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袁耀华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耀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耀华,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20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耀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祖萍、书记员熊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袁耀华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昌宁县田园镇宝丰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50分,当该行驶至田园镇宝达路与达丙路交叉路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袁耀华血样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5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耀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耀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耀华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袁耀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耀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耀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伟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