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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4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夏忠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夏忠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88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主要负责人:关兴钰,系该分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被告:夏忠平,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被告夏忠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夏忠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7829.35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费用(暂计至2017年3月12日利息为2372.06元、滞纳金为2108.07元、费用为5624.95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银联单币白金卡卡号62×××81申领时间2013年4月9日信用额度63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3.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银行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透支事实账户自2013年4月20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07829.35元、利息1711.27元、滞纳金329.39元、费用5624.95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3次,于2017年5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200元,还款共计600元,其中400元用于冲抵本金,200元用于冲抵利息。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107429.35元透支滞纳金5371.47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为11314.0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07429.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5624.95元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07429.35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07429.35元×5%≈滞纳金5371.47元。2.被告办理分期业务,产生本金不占用信用额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7429.3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8日共计利息11314.0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07429.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5371.47元、费用5624.95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被告夏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若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