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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谭春与岳池县万千百货有限公司、蓬安县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陈军、吴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春,岳池万千百货有限公司,蓬安县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陈军,吴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春,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康,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池万千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体育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323362524A。法定代表人:吴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县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龙角山村*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085813499W。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鑫,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春因与被上诉人岳池万千百货有限公司、蓬安县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陈军、吴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康,被上诉人陈军、吴鑫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春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谭春的原审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岳池万千百货有限公司是市场的开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蓬安县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收取货款的事实,无论其与陈军、吴鑫是什么关系,任何消费者都可以认为是与蓬安县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故岳池万千百货有限公司、蓬安县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均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判决将证明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谭春,明显错误,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四被上诉人共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根据岳池万千百货有限公司与陈军、吴鑫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岳池万千百货有限公司与陈军、吴鑫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而非市场的开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2.根据岳池万千购物广场与蓬安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POS机代收款协议》,蓬安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采用刷卡方式收取上诉人的货款仅是一种代收款行为,实际收款人是商场的经营者陈军和吴鑫,因此,蓬安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4.涉案产品经岳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予以检测,结论为合格且不含有“西地那非”,说明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会对人体产生危害。5.上诉人的身份不属于消费者,其关于1000盒“玛咖肾茶”的用途前后陈述不一,其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华属于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就是为了索取高额赔偿。谭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岳池万千百货有限公司、蓬安县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陈军、吴鑫退还谭春购货款88,000.00元;2.岳池万千百货有限公司、蓬安县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陈军、吴鑫赔偿谭春880,000.00元;3.诉讼费由岳池万千百货有限公司、蓬安县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陈军、吴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谭春在陈军、吴鑫经营的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购物时,购买外包装为纸盒包装的“玛咖茶”两盒,价格为78元/盒,谭春向该购物广场超市现金支付156元。同年6月4日,谭春再次到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要求订购该玛咖茶,并向柜台销售人员了解“玛咖肾茶”的相关情况,销售人员随即向岳池万千购物广场的联营方苏艳电话请示有顾客要购买“玛咖肾茶”1500盒用于单位发福利,谭春并向苏艳表示是领导让其购买,苏艳随后表示可以订货。2016年6月6日,谭春与苏艳在岳池一茶楼商谈要求再次购买玛咖茶,苏艳向谭春出示了纸盒包装的“玛咖茶”和铁盒包装的“玛咖肾茶”,并向谭春推介“玛咖肾茶”,谭春当即向苏艳订购1000盒“玛咖肾茶”,并向岳池万千购物广场缴纳定金1万元。苏艳按照该产品上的手机号码联系了龚洪伟,并在龚洪伟处购进1010盒“玛咖肾茶“,苏艳向龚洪伟支付货款后,龚洪伟随后将货物送到苏艳在南充的住处。2016年6月7日,苏艳通知谭春到岳池万千购物广场取货,谭春在该购物广场收银台刷卡支付88,000元,购物广场向谭春出具了“POS签购单”,该签购单显示其商户名为“蓬安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购物广场在退还谭春购货定金1万元后,谭春将案涉产品运了回去。另查明,岳池万千百货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成立,其住所及营业场所为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体育路377号。2015年9月9日,陈军和吴鑫(乙方)与岳池万千百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岳池万千百货有限公司岳池银城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店中店的《租赁协议书》,根据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租赁位于岳池县大西街(原交警队)银城国际商务中心裙楼一、二层经营权签订该协议,租赁事项为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岳池县大西街(原交警队)银城国际商务中心裙楼一、二整层,物业面积3067平方米,甲方在租赁期限内将全部经营权发包给乙方,租赁期间内,由乙方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期限十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由陈军向岳池县工商质检局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之后岳池县工商质检局向陈军颁发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至2016年7月17日,在保留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岳池县工商质监局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个体工商户名称正式生效。2016年2月29日,陈军和吴鑫在岳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其名称为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负责人为陈军。随后,陈军和吴鑫遂以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陈军和吴鑫在经营过程中,苏艳与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达成口头联营协议,由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向其指定联营场地,并提供经营场所所需的货柜、货架,苏艳主要经营超市的茶叶(散装、包装),营养粉(玉米、小米、糙米等10多种五谷杂粮),其联营方式为联营柜组所经营的食品由苏艳负责采购,采购的预包装食品由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将食品包装的条码录入超市管理系统,然后由柜组的营业人员(该营业人员由超市负责雇佣,其工资由苏艳负责发放)将食品摆在联营柜组的货架进行销售,顾客在柜组购买经营的食品后统一在超市的收银员处支付货款。谭春于2016年6月7日在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购买案涉产品“玛咖肾茶”的外包装标注的品名为:玛咖茶(袋泡型),配料为高原玛咖、雪菊、普洱、甘草、黄精,其产品标准Q/SZJZ0002S,生产许可证QS320514020189,地址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谷盛路2号,监制商为成都迪圣康商贸有限公司,制造商为苏州敬之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同时标注“国家新资源食品-玛咖”。“玛咖肾茶”的生产时间为2016年3月2日,条形码为“6952255301750”。谭春在服用该产品后,未有不良反映。之后,谭春认为陈军和吴鑫出售的产品系新资源食品玛咖,应当依据卫生部公告标注不适宜人群和每日食用限量,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同时该产品的制造商不是苏州敬之医药技术有限公司,据此,谭春以陈军和吴鑫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和涉案产品为假冒食品向岳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2016年7月11日,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投诉向谭春发出《投诉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认为在接到其投诉后,该局执法人员到位于苏州敬之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生产过“玛咖肾茶”,故对其投诉做不予立案处理。岳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亦对其投诉进行了调查,并对双方提供的案涉产品“玛咖肾茶”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予以检测,经检测,该产品样品等级“合格”,未检测出该产品含有“西地那非”。2016年11月28日,谭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依职权经过调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江苏分中心证明争议的“玛咖肾茶”条形码“6952255301750”不属于苏州敬之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同时苏州敬之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亦证明争议产品非该企业生产。一审法院认为,谭春于2016年6月7日在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购买案涉产品“玛咖肾茶”,无论谭春购买该产品系自己使用或是自己所称用于单位发福利,并在充分了解该产品的基础上予以购买,其购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谭春按照商品价值向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支付了对应价款,岳池万千购物广场亦向谭春提供了等值商品,由此谭春与岳池万千购物广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本案岳池县万千百货有限公司、蓬安县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岳池县万千百货有限公司在成立后将其位于岳池县大西街(原交警队)银城国际商务中心裙楼一、二层经营权全部租赁给陈军、吴鑫使用,陈军据此向岳池县工商质监局申请使用岳池万千购物广场名称,岳池县工商质监局对“岳池万千购物广场”进行了核准,其名称保留至2016年7月17日,并明确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进行经营活动。谭春在岳池万千购物广场购买案涉产品时岳池万千购物广场未设立,仅是“岳池万千购物广场”名称进行了预先核准,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不得用于经营活动”,故岳池万千购物广场在此期间没有取得法律认可的经营资格,其经营者或销售者应是陈军和吴鑫个人,岳池县万千百货有限公司亦仅是该购物广场的场所出租者,不是购物广场的经营者或销售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谭春选择要求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岳池县万千百货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蓬安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与岳池万千购物广场签订的《POS机代收款协议》,该协议表明蓬安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收取谭春的货款仅是蓬安县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代岳池万千购物广场收取货款,虽然岳池万千购物广场在谭春购买案涉产品时不能进行经营活动,但蓬安县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的代收款行为实际代表的是该商场的经营者陈军和吴鑫,故蓬安县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销售者,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谭春在陈军、吴鑫处购买的“玛咖肾茶”是否系假冒产品的问题,陈军、吴鑫向谭春出售的“玛咖肾茶”上明确标注了“玛咖茶(袋泡型),配料为高原玛咖、雪菊、普洱、甘草、黄精,其产品标准Q/SZJZ0002S,生产许可证QS320514020189,地址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谷盛路2号,监制商为成都迪圣康商贸有限公司,制造商为苏州敬之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生产时间为2016年3月2日,条形码为“69522553017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假冒伪劣产品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制造、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或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或在产品中掺假、掺杂,以假冲真、以次冲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本案中陈军、吴鑫销售的“玛咖肾茶”上的条形码经查不属苏州敬之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与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苏州敬之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不一致,同时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苏州敬之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其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生产过“玛咖肾茶”,苏州敬之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亦证明该产品并非该企业生产,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谭春投诉苏州敬之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做出不予立案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军、吴鑫销售的“玛咖肾茶”系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假冒产品”的相关规定,系假冒产品。三、关于陈军、吴鑫销售的“玛咖肾茶”是否是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陈军、吴鑫的行为是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予以十倍赔偿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谭春在陈军、吴鑫处购买的“玛咖肾茶”属“假冒产品”,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谭春据此请求陈军、吴鑫退还货款88,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本案陈军、吴鑫作为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谭春在诉讼过程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军、吴鑫所销售的“玛咖肾茶”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谭春请求陈军、吴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予以十倍赔偿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陈军和吴鑫销售的“玛咖肾茶”系“假冒产品”,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理应由相应国家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对于谭春购买并持有的1000盒“玛咖肾茶”应由相应国家行政机关予以收缴或召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军、吴鑫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谭春货款人民币88,000元;二、驳回谭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80元,由陈军、吴鑫负担5880元,谭春负担12,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岳池县万千百货有限公司、蓬安县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责任主体问题。根据岳池县万千百货有限公司与陈军、吴鑫签订的岳池银城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店中店《租赁协议书》,陈军、吴鑫名义上是承包岳池银城国际商务中心裙楼一、二层经营权,但实际上是租赁该裙楼一、二层物业自行经营,因其并不以岳池县万千百货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而是自行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同时每年缴纳的是租金而不是承包费。在购物广场内,既有陈军、吴鑫自营的柜台,也有联营或出租的柜台。因此,岳池县万千百货有限公司并非市场的开办者或柜台出租者。谭春在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购买案涉产品“玛咖肾茶”,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购物广场的经营者陈军、吴鑫,蓬安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仅是采用刷卡方式帮陈军、吴鑫代收货款,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谭春关于岳池县万千百货有限公司、蓬安县新同顺商贸有限公司均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支持谭春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据此,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应该证明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案涉产品“玛咖肾茶”经岳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予以检测合格,未检测出该产品含有“西地那非”;谭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玛咖肾茶”不符合品食安全标准,系有毒或有害,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谭春所购买的“玛咖肾茶”实际系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的联营方苏艳销售,购买1000盒“玛咖肾茶”的合同系苏艳与谭春在岳池一茶楼商谈订立,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的经营者陈军、吴鑫对苏艳所销售的“玛咖肾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知情,谭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军、吴鑫明知所销售的“玛咖肾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三,虽然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但谭春知假买假,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获得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谭春于2016年6月2日在岳池县万千购物广场购买两盒“玛咖茶”,两天后即要求订购该“玛咖茶”,后来又了解到“玛咖肾茶”,遂购买1000盒“玛咖肾茶”,不久就以所购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和涉案产品为假冒食品为由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然后诉讼至法院。从谭春购买商品的经过及数量上看,谭春系知假买假,意图从中获利,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谭春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谭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0元,由上诉人谭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成审判员 张登贵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佼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