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夏鑫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鑫,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916号 原告:夏鑫。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 原告夏鑫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鑫、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鑫诉称,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在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达利好吃点小酥饼”一袋,单价为6.9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保质期为10个月,为过期产品。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一、退还货款6.9元;二、被告赔偿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超市有同类的商品销售,但是本案诉争的商品不确定是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在被告超市处购买的,原告的视频证据不能排除其夹带商品进入商场而后进行购买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达利好吃点小酥饼”一袋,单价为6.9元,食品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保质日期为10个月,原告购买时该食品已过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购物小票、“达利好吃点小酥饼”照片、购买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夏鑫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食品照片、视频可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食品,价款为6.9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具有夹带商品进入超市进行购买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经本院查证,原告夏鑫从2016年6月起至今已在沈阳市多地区多次因购买过期食品与多家大型连锁超市进行过诉讼,其多次向法院请求并获得了惩罚性赔偿。本案原告亦曾以2017年6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过期食品“星巴克咖啡饮料”一瓶为由于2017年6月23日同日向本院提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作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借以诉讼进行牟利的可能性较大,其行为与《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初衷相违背,故不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因原告确在被告处购买到了过期食品,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夏鑫购货款人民币6.9元。 二、驳回原告夏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振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