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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伍从辉与王明楷、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从辉,王明楷,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080号原告:伍从辉,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莉,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楷,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九天大道3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914496-8。法定代表人:黄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系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男,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营业场所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7091443198。负责人:童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从辉与被告王明楷、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莉,被告王明楷、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医药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9838元。2、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9时20分,被告王明楷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在洪雅县余××镇××村××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伍从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伍从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7日转入洪雅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内侧月板后角撕裂、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后经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明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伍从辉无责任。原告伍从辉的伤残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明楷驾驶的川Z×××××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明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明楷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们垫付的医药费请一并处理。被告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与王明楷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47天计算,即使造成持续误工也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97天,护理费应按住院33天计算,且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明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19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来证明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仅有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9时20分,被告王明楷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在洪雅县余××镇××村××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伍从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伍从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7日转入洪雅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内侧月板后角撕裂、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出院后1.3.6月复查等。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5482.39元。2017年2月2日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明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伍从辉无责任。2017年5月15日原告伍从辉的伤残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明楷驾驶的川Z×××××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明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楷已垫付医药费10482.39元,支付现金1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医药费。伍从辉系农村居,有扶养人:母亲杨桂芝,女,1938年3月7日生,住洪雅县余××镇××组,身份证号。杨桂芝有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医药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明楷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加之川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楷系川Z×××××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其在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川Z×××××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应与王明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伍从辉受伤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的医药费15482.39元,有医药发票和病情证明和诊断报告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住院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6670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或其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居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249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造成痛苦,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天数为101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务工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每天,其误工费应为101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其护理期为60天,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发票证实,本确予以确认。综上,伍从辉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15482.39费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249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63262.39元。原告伍从辉的以上损失63262.39元中的医药费15482.39元,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可按15%扣除自费药品即扣除2322.3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王明楷按事故责任10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伍从辉2322.35元。鉴定费属于必要的费用,交强险中未明确约定免责,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63262.3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29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9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50.04元(医药费15482.39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医保扣除2322.35元-交强险承担10000元);由被告王明楷赔偿原告2322.3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楷已支付原告12382.3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已支付5000元,因此,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伍从辉45880元,支付王明楷10060.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从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45880元,支付被告王明楷10060.04元;二、驳回原告伍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王明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