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李波与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才,灵武市水务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1779号原告:李波,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忠,系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吴耀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才,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三人:灵武市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平街。法定代理人:杨永贵,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华、杨飞,系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波与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才、第三人灵武市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被告XX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灵武市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华、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万元、按照同期商业贷款利率6.8‰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672元,共计210672元;2.第三人就被告未付款部分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建世行贷款节水灌溉二期项目宁夏灵武市2013年度工程标段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负责人XX才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的砼预制板用于该项工程建设。双方约定,被告在使用原料后及时支付货款,并于2014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砼预制板购销合同》。为此原告按照被告XX才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将砼预制板拉到被告承建的世行贷款节水灌溉二期项目宁夏灵武市2013年度工程标段工地,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砼预制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砼预制板款,并称因第三人拖欠工程款,造成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原告无奈曾多次上访。2015年3月份,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耀荣向原告承诺,欠原告的欠款公司已挂账,待第三人款项到位即支付。被告XX才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至今仍不还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与原告签订《砼预制板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XX才,XX才不是我公司员工,更不是我公司施工负责人,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第二,《砼预制板购销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章,而并非我公司的法人章。根据我公司的文件规定,项目部章仅限于资料整理使用,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我公司从未授权XX才等人使用项目部章签订经济合同,对其盗用或伪造项目部章与他人签订合同行为不予认可。第三,我公司在本次诉讼应诉之前从未见过原告,也没有接到原告的供货单及结算请求,不知道涉诉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中,我公司已向被告XX才足额支付材料费、机械费2888539元,本案涉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理性。第四,被告XX才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从总承包人廉某某处承包了部分涉案工程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涉案买卖合同系原告与XX才之间的个人债务纠纷,债务主体及债务金额明确,与被告无关。第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所称涉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20日,合同签订三年来,原告未找过我公司,我公司已经与总承包方廉某某及承包人XX才结算完毕。被告XX才在收到足额货款后,不支付农民工工资,致使我公司向其下的施工队伍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并为其向康永强担保借款177680元用于支付工程费用,我公司已经向被告XX才严重超付工程款,不存在对被告XX才欠款的情况。同时,我公司从未给过原告付款的承诺。原告怠于行使诉权,致使被告XX才从我公司超额领取工程款,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即便原告对我公司享有债权,也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XX才辩称,我向原告购买材料及欠原告货款19万元属实,我与廉某某共同购买的材料。因为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我13%的工程款,导致我无法向原告付款。第三人灵武市水务局述称,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仅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权利义务不及于第三人,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原告李波提交证据1.原告与宁夏汇泽农林水利工程科技研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XX才(现已变更为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砼预制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砼预制板,双方对价款、时间等进行明确约定,二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证据2.欠条一份及出货单一本,证明被告欠原告砼预制板款19万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购销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章,而非法人章,原告亦没有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欠条中的欠款人为被告XX才,而非我公司。被告XX才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1.宁汇水发[2013]33号文件《关于成立世行贷款节水灌溉二期项目宁夏灵武市2013年度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及印章启用的报告》及结算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规定项目部章仅限于资料整理使用,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同时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被告公司的张建霞,技术负责人为刘天龙,施工员为吴耀儒,被告XX才不是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其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被告XX才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证据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XX才曾有过私刻项目部章并使用的行为,本案中XX才所盖的项目部章系其私刻或者盗盖,其违法行为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证据3.情况说明、涉案项目一二标段计算表、借条、领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XX才不仅足额付款,还超付工程款;证据4.施工协议及灵武一二标工程结算明细一份;证据5.证人廉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据4、5证明被告XX才不是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无权签订经济合同,其欠第三方的材料款应由其自行支付。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已经付清。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印章的规定系内部规定,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且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单方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被告XX才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项目部章并非限于内部资料使用,对外可以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私刻公章;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第三人灵武市水务局未对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发表意见。被告XX才及第三人灵武市水务局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XX才达成买卖砼预制板买卖合同,经结算,被告XX才欠原告砼预制板款19万元未付,不能证实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砼预制板合同关系,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才承建了世行贷款节水灌溉二期项目部分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XX才向原告李波购买砼预制板用于该项工程建设。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砼预制板购销合同》。为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XX才提供了砼预制板。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XX才经计算,被告XX才欠原告砼预制板款19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才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才达成的买卖砼预制板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才提供了砼预制板,被告XX才应当向原告全额给付货款,被告XX才未向原告全额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XX才欠原告砼预制板款19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XX才给付砼预制板款19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经计算利息为12044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XX才支付利息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砼预制板购销合同》中虽加盖有宁夏汇泽农林水利工程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世行贷款节水灌溉二期项目宁夏灵武市2013年度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但是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查明被告XX才是否有代理权,仅凭项目部的印章不足以证实被告XX才有权代表宁夏汇泽农林水利工程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且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与被告XX才实际发生交易行为,原告亦没有提供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同时在最终结算时,欠条中无宁夏汇泽农林水利工程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告主观上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被告XX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不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灵武市水务局亦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灵武市水务局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才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波砼预制板款19万元、利息12044元,共计202044元;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XX才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原告李波负担91元,由被告XX才负担2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