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846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盐池县某某建筑构建加工厂与中康某某公司、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池县某某建筑构建加工厂,中康某某公司,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23民初1846之二号原告:盐池县某某建筑构建加工厂,住所地盐池县。投资人:施某某。系该加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康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杨某某,男,回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盐池县某某建筑构建加工厂诉被告中康某某公司、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盐池县某某建筑构建加工厂以被告杨某某已将所诉款项全部支付为由,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自愿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本院认为,原告盐池县某某建筑构建加工厂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康某某公司、杨某某、张某某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池县某某建筑构建加工厂撤回对被告中康某某公司、杨某某、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05元,保全费424元,由原告盐池县某某建筑构建加工厂负担。审判长 高春梅审判员 马新梅审判员 赵培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德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