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珺、郑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珺,郑晓燕,宋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珺,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顺昌县人,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道律,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燕,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王雨田,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敏东,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上诉人王珺因与被上诉人郑晓燕、宋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5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罗道律及被上诉人郑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王雨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敏东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珺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5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珺应被上诉人宋敏东的要求将出借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通过上诉人本人以及上诉人配偶林某的账户向被上诉人宋敏东交付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敏东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敏东之间没有立借条,但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款项为其他性质的资金,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证据,其取证手段合法,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关于月息2分的事实。三、本案债务应为被上诉人夫妻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郑晓燕无法举证本案债务为被上诉人宋敏东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郑晓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珺仅依据银行历史流水,不能证明上诉人王珺与被上诉人宋敏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有多个判例体现应当由上诉人王珺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王珺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证人林某与上诉人王珺系夫妻关系,且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并非原件,证明力薄弱,可信度低;本案款项远超过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珺与被上诉人宋敏东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此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宋敏东未到庭答辩。王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9158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000元,实际利息计至被告全部偿还原告本金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3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宋敏东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间,原告通过其本人所在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4次向被告宋敏东银行账户汇入款项共计人民币209158元;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间,原告通过其妻子林某所在的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分别10次向被告宋敏东账户汇入款项共计人民币1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宋敏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银行打款凭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基于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借款的合意,原告在本案庭审终结前未能对此举证,亦未能提供其向被告宋敏东主张过还款的证据,据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宋敏东之间形成借贷的合意。证人林某在证言中陈述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等,因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宋敏东偿还涉案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仅凭本案现有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诉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168.40元,由原告王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王珺、被上诉人郑晓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宋敏东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诉人王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宋敏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08.4元,由上诉人王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秋华审 判 员 郑乐影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 婧书 记 员 黄晓辰 来源:百度搜索“”